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新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经营者:佘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卢绍珍,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福兴租赁中心)及原审被告卢绍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福兴租赁中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福兴租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容安公司与福兴租赁中心之间并未签署《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容安公司没有承租福兴租赁中心钢管扣件等物品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支付租金、返还钢管扣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福兴租赁中心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一审认定的事实,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单位为“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犹正和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公司与容安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而容安公司早已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外,容安公司在变更名称前,仅登记备案“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枚印章,对外签署合同均使用该印章,从未登记备案或使用过“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犹正和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一审过程中,福兴租赁中心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卢绍珍曾取得了容安公司的合法授权,并对外实施过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福兴租赁中心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因此,该租赁合同的承租单位并非容安公司,对容安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卢绍珍不适格,容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支付租金、返还钢管扣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2.福兴租赁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即提货单中的部分单据与本案无关,收货单位处的签字落款均为案外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单据的相应数额未依法予以扣减。福兴租赁中心提交的2013年11月9日提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的签字落款为“卢绍情”,收货单位为“上犹正和广场项目部”;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3日提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的签字落款无法辨识;2014年5月4日提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的签字落款为“赖传胜”。上述人员均与本案无关,既非涉案租赁合同中所指定的代表人,也未获得容安公司的授权,与容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将该部分单据中的数额计算在本案应支付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范围内,显然系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
福兴租赁中心辩称,原审法院是在充分查明客观真相的基础上严格遵从法律规定作出的合理合法判决,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容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卢绍珍未作陈述。
福兴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租金133870.72元和逾期违约金79701.54元(按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的违约金以126824.55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16.2912吨、扣件3924只,逾期不归还则按钢管3250元/吨、扣件6元/只支付赔偿款,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或赔偿止钢管按每天2.1元/吨、扣件按每天0.006元/只计算租金;4.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扣件清理上油费4143.6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35304元(按法院判决胜诉金额的12%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容安公司承建了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上犹正和广场工程。被告卢绍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卢绍珍以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福兴租赁中心(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原告福兴租赁中心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犹正和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卢绍珍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上犹正和广场工程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租赁物品种、数量、租金单价、赔偿标准:48钢管500吨,250米/吨,2.1元/天·吨;扣件70000只,1000只/吨,0.006元/天·只。实际租赁数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的出入库凭证为准,押金、租金按实际租赁品种、租赁数量、租赁时间计算。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主张乙方归还剩余租赁物。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在乙方还完租赁物双方结算时,用押金优先赔偿缺损的租赁物,再依次抵付清理费、校直费、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后,由甲方退还剩余押金。租金每月按实际租赁品种、租赁数量、租赁天数结算一次,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在甲方对账单存根上签字,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三个月支付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拒绝发货,连续逾期九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租赁物的保管和维修保养,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短少、损坏的,应按照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归还租赁物时,乙方应按0.1元/只扣件清理上油费。甲乙双方总结算时,乙方应按约定标准赔偿短少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损失,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短少的租赁物仍应计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止,因乙方原因造成钢管未凹陷管壁的轻度弯曲,乙方还应赔偿校直费1元/根,丢失扣件螺杆螺帽的,赔偿0.6元/套。乙方授权黄鲁峰、苏龙城为本合同乙方全权代表,有权代为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等全部事项。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律师费用标准按照法院判决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容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即钢管、扣件。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钢管531.9684吨、扣件43110只,被告仅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3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归还钢管515.6772吨、扣件39186只,此后未再向原告归还钢管及扣件,尚有钢管16.2912吨、扣件3924只未归还。
另查明,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24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钢管丢失每米赔偿20元(250米/吨)、扣件丢失每只赔偿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被告容安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犹县上犹正和广场工程由被告容安公司承建,根据被告卢绍珍多次参加上犹县上犹正和广场工程协调会等情况及被告卢绍珍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卢绍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卢绍珍以“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犹正和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犹正和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送至了上犹县上犹正和广场工程的施工工地,案涉合同上指定的黄鲁峰、苏龙城及卢绍珍的弟弟卢绍情在送货单上均签了名。上述事实表明,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卢绍珍的行为代表被告容安公司,被告卢绍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容安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容安公司承担。故《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被告容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容安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即钢管、扣件的义务,被告容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钢管、扣件,被告容安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扣件清理上油费及钢管清洗转堆费、违约金等,并返还承租的钢管、扣件,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只要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容安公司,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容安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将载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日期,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容安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支付所欠租金至所有钢管扣件全部归还给原告之日,支付已归还扣件的清理上油费。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对原告要求被告容安公司返还租赁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而言,因被告容安公司承租钢管扣件,其占有、使用尚未返还的钢管扣件属物权范畴,处于持续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容安公司返还剩余钢管16.2912吨、扣件3924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逾期不归还钢管扣件则应按时价赔偿原告损失,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签订时同类钢管的赔偿价格为5000元/吨,扣件的赔偿价格为6元/只,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不归还钢管扣件按钢管3250元/吨、扣件6元/只赔偿,未超过当时的赔偿价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扣件清理上油费而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归还租赁物时,被告应按0.1元/只扣件支付清理上油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推算,2016年1月11日前欠付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归还钢管扣件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原告主张的扣件清理上油费亦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仅支持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返还全部钢管扣件或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的租金如下:钢管16.2912吨×2.1元/天×1440天=49264.59元,扣件3924只×0.006元/天×1440天=33903.36元,合计83167.95元;原告与被告容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被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以每月累计实际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容安公司支付扣件清理上油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容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绍珍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只是因为其个人有一年多没有亲自管理工地,不清楚具体情况,且工程款没有结算,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即被告卢绍珍作出了支付租金等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其对与被告容安公司的债的加入,应与被告容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租金83167.9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二、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返还钢管16.2912吨、扣件3924只,逾期未返还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钢管按3250元/吨、扣件按6元/只);三、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全部钢管扣件或赔偿原告相应钢管扣件损失之日止的租金(钢管以16.2912吨为基数,按2.1元/吨/天计算;扣件以3924只为基数,按0.006元/只/天计算);四、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全部钢管扣件或赔偿原告相应钢管扣件损失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月累计实际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五、被告卢绍珍对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赣州市福兴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63元,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绍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上犹正和广场工程项目系容安公司中标承建,中标时容安公司的名称为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容安公司,卢绍珍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卢绍珍以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犹正和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福兴租赁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福兴租赁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而案涉工程项目部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拖欠租金以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容安公司上诉称赣州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该上诉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容安公司还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容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且即便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因案涉工程项目系容安公司承建,卢绍珍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与福兴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案涉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以上种种福兴租赁中心有理由相信卢绍珍可以代表容安公司与其缔结租赁合同关系。福兴租赁中心已尽到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加盖印章的真伪与否,不能损害福兴租赁中心作为诚信交易人的利益。故对容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数额的问题。容安公司上诉称福兴租赁中心提交的提货单中的部分单据与本案无关,收货单位处的签字落款均为案外人,对该部分单据所对应数额应予扣减。本院认为,经查证,福兴租赁中心提交的2013年11月9日提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的签字落款为“卢绍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卢绍珍已当庭确认卢绍情系其弟,而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4日提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均有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项目部指定代表黄鲁峰或苏龙城的签字确认。因此,容安公司要求对该部分单据对应租赁费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容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