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崇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男,汉族,2003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崇义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夏某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栗晴霞,女,汉族,1948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菁华,男,汉族,1940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锦绣星城16#。
法定代表人:卢新添,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某、夏某、夏菁华、栗晴霞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夏菁华、栗晴霞、夏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夏勇越过了防护栏,无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15%的责任,不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朱某、夏菁华、栗晴霞、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朱某、夏菁华、栗晴霞、夏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夏勇符合高坠死亡征象,结合其他调查情况排除他杀”。夏勇自主进入建筑物内部并步行上楼至顶层,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照片光盘1张及照片打印件所调取的现场勘察照片,记录了夏勇死亡现场状况、夏勇步行上楼的脚印、夏勇最终在顶层平台不锈钢护栏处坠楼的痕迹等,可以认定夏勇系自行步行上至事发建筑物顶层,在顶层平台的不锈钢护栏处坠楼身亡。从坠落在护栏之外的地面死亡结果看,夏勇的身体越过了防护栏,造成坠亡,这是符合客观自然规律的事实,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查明事故发生时,该楼已主体完工,处于待验收状态,公安机关现场照片证实坠落处有防护栏和不锈钢栏杆,并且完好,足以防止意外进入的人员从该处不慎坠落。本案不属于从事高空作业致人损害、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责任情形,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情形,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夏勇的坠亡并非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为导致,也无证据证明系因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导致夏勇意外坠亡,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导致夏勇坠亡的过错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朱某、夏菁华、栗晴霞、夏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朱某、夏菁华、栗晴霞、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夏菁华、栗晴霞、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