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79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工业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89185N。
法定代表人:卢新添,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新添,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新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新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人民币145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于2016年雇请原告牵头组织木工班组施工该项目木工部分。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尚欠木工班装修工人工资63000元的《欠条》,后经反复催讨上访,被告分文未付。2020年5月29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换回上述《欠条》,两被告共同在《承诺书》上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63000元。现期限已过,被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新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雇请原告牵头组织木工班组施工该项目木工部分。2016年12月21日,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木工班项目赣县就业社会和保障中心装修工人工资: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新添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2016年赣县就业社会保障中心装修工人工资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欠条已收回。现承诺将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特此承诺。承诺人:卢新添、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承诺书有卢新添签名并加盖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工资13000元,尚余工资5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双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承诺书等,可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之前,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7月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新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新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新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邓文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