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2180号
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客家大道安居综合大楼B1栋2#车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83JWF40。
法定代表人:陈增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锦绣星城16#-B楼店面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89185N。
法定代表人:卢新添,该公司经理。
被告:皮正军,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正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意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邓敏,被告皮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意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轮扣、内架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236913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236913元为基数1.5%/月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合同约定2‰/天计算,原告酌情主张按1.5%/月计算);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66906.98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按原规格立即归还原告立杆252根(其中2.4米立杆24根、0.6米立杆228根)、1米横杆165根、顶托526个、0.3米套筒1377根,折价按2.4米立杆45元/根赔偿1080元、0.6米立杆12元/根赔偿2736元、1米横杆18元/根赔偿2970元、顶托20元/个赔偿10520元、套筒9元/根赔偿12393元(合计29699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占用租赁物期间原告租金损失(以未还租赁物立杆252根、1米横杆165根、顶托526个、套筒1337根为基数,按轮扣(立杆、横杆、套筒)150元/月/吨)、顶托0.8元/月/个计算;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7、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配件损坏维修费5275元;8、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运费及打包费38024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以上诉讼金额合计376756.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增旗与被告皮正军因业务往来而熟识。2018年12月,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容安公司)、皮正军、***因合作承建“吉安润达美墅C区”项目工程,需轮扣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为由,从原告处租赁。经协商一致,三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轮扣、内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数量结算、租金结算支付、租赁物赔偿费约定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出租了轮扣及顶托,但三被告却未完全按合同履行。现合同早已到期,三被告未来解约也未提出续约,仍在使用租赁物。现原告原告依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就案涉项目工程共计产生租金236913元、运费及打包费38024元。三被告分文未付,并有在租立杆252根(其中2.4米立杆24根、0.6米立杆228根)、1米横杆165根、顶托526个、0.3米套筒1377根未归还。且因三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因此在其未完全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缺失租赁物赔偿金之前,三被告该仍应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共同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金之日的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容安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抬头及尾页乙方(承租单位)处加盖“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润达美墅C区项目部”章,被告皮正军在抬头及尾页乙方(承租单位)处签字捺印,且三被告系合作共同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故三被告系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和履行方,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现原告特依租赁合同关于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诉诸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皮正军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是我与原告并未进行总的结算,但是每个月的账我们都会核对并签字。
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皮正军、***合作承建了“吉安润达美墅C区”项目工程,因需轮扣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被告皮正军遂找到原告协商从原告公司租赁。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皮正军、***签订一份《轮扣、内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赔偿费标准、还对租赁期限、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物数量结算、租金结算支付、租赁物短少赔偿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出租了立杆13266根、横杆20750根、顶托11370个、套筒5600根。被告在租赁过程中,除了支付给原告2万元定金外,租金分文未付,被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20年底前结束。但是,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共计产生租金236913元、运费及打包费38024元,并有2.4米立杆24根、0.6米立杆228根、1米横杆165根、顶托526个、0.3米套筒1377根未归还(已在工程中损耗)。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容安公司企业信息;被告皮正军、***身份证;《轮扣、内架租赁合同》;提货单7单;退货单9单;2018年12月-2020年12月12租金明细表26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轮扣、内架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遵守执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租金236913元和租期逾期滞纳金、配件损坏维修费、运费及打包费38024元,同时按约定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租金利息的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只能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因被告的违约,原告依法可将被告缴纳的2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对其余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短少的轮扣、内架等材料,由被告按照约定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正军、***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轮扣、内架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正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236913元(截止日为2020年12月31日)、配件损坏维修费5275元、运费及打包费38024元及租期内逾期租金滞纳金66906.98元(分段计算)。
二、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正军、***支付因拖欠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236913元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以23691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诉讼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正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因已在工程中损耗短少的轮扣等配件材料款29699元(其中2.4米立杆24根、0.6米立杆228根、1米横杆165根、顶托526个、0.3米套筒1377根,折价按合同约定价格:2.4米立杆45元/根赔偿1080元、0.6米立杆12元/根赔偿2736元、1米横杆18元/根赔偿2970元、顶托20元/个赔偿10520元、套筒9元/根赔偿12393元)。
四、驳回原告赣州承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被告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黎志群
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海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