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3民初1395号
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田心村田心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792264。
法定代表人:熊保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锦绣星城****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8918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容安建设公司偿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026672.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以货款202667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时违约金约为912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签订了《吉安金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容安建设公司因承建吉安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A-01-02地块低层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申报的计划供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完一个月内容安建设公司支付所用商砼货款的60%,封顶后第三个月内支付货款金额的80%,封顶后第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容安建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则被告容安建设公司须按照合同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因被告容安建设公司迟付或拒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承担;本合同如发生争议,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诉讼解决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地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申报的计划供应了合格预拌混凝土,且每月派结算员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共计13738.5立方米,总货款5342200元。被告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主体封顶。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15527.75元,尚欠2026672.5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是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依法应对容安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金阳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吉安金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工程名称为吉安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A-01-02地块低层项目,地址,地址青原区城东片区105国道与山塘水库之间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5砾石,300元/方;C20砾石,310元/方;C25砾石,320元/方;C30砾石,330克/方;C35砾石,345元/方;C40砾石,360元/方;C45砾石,375元/方。以上单价如有抗渗要求,P6每方单价增加15元,P8每方单价增加25元,要求使用一般膨胀剂的每方增加25元。其他需要根据施工要求及原材料成本另行协商增(减)计算,碎石瓜子片每方增加30元,碎石每方单价增加30元。水下桩按提高一个等级标准收费。每次出泵低于50方,则收取出泵费600元(每个月二次以内不收取出泵费);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乙方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后,每月月初委派结算员与甲方进行对账核算,甲方确认无误签名盖章。对账结算日为当月中的任意一天,甲方如有异议应与乙方结算员重新对账,对账单一式二份,乙方以此作为甲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完一个月内容甲方支付所用商砼款的60%,封顶后第三个月内支付所用商砼款金额的80%,封顶后第四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则甲方须按照合同违约迟延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给乙方;因甲方迟付或拒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按甲方违约迟延天数计算每日违约金。纠纷管辖,本合同如发生争议,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诉讼解决以乙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日共向被告容安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13738.5立方米,共计货款5342200.25元。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封顶。被告容安建设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先后九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15527.75元,尚欠货款2026672.5元。对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金阳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建筑设备租赁,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二、被告容安建设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9181万人民币;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陈荣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路桥梁、水电安装、仿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吉安金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吉安金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17张、运货单44张和被告容安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等证据证明,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容安建设公司向原告金阳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预拌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容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吉安金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后,应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后的第四个月内(即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6672.5元,并承担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容安建设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容安建设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667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江西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根金
人民陪审员 刘 永 根
人民陪审员 肖 顺 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春梅
书记员张钰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