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8民初521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49050E。
法定代表人:李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38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5月30日被告皓华通信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被告***。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分三次向公司送材料款共计66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2018年1月29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原告材料款389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经原告查明被告***伙同谷某某斌、吴小莲合伙承包了该项工程。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西安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明培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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