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谷周斌,殷军锋,郑小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京,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皓华公司向殷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殷某某提供的授权书、添加工作量表、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继而判决皓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2、殷某某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皓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虚假授权书、工程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答辩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领四十多个农民工完成此工程,却因发包人皓华公司长期不予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殷某某无力支付工程款给我,无奈于殷某某将皓华公司告上法庭,皓华公司所述不是事实。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判决无误。二、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隐蔽前已经过验收,隐蔽后整个工程也已通过初验试通,不能最终竣工组织五家公司验收,责任在于皓华公司,不能成为其不付工程款的理由。皓华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违约责任。三、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涉案工程质量及结算总价,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鉴定非必需程序,且结算过的项目依法不予鉴定。四、本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仅包括人工费和材料款,材料是购买皓华公司制定品牌商家,实际殷某某诉求主要就是农民工劳务费用,本案因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致使殷某某为该工程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已经长达2年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无法保障,国家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已经出台了很多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皓华公司所欠工地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783964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斌、皓华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皓华公司受运营商的委托,需在周至县XX镇XX路段建设通信管道。2017年7月27日,***作为皓华公司的代表,与殷某某签订了《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皓华公司将周至县XX路段的通信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殷某某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敷设。工程起止点:XX路XX段。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路段施工图为准。工期:本工程从2017年7月27日起开工,至2017年10月26日完成。承包方式:乙方负责人工及主材料供应、材料供应,一次包死。工程价款:土路、随市政新建道路,均按综合单价120元/每延米(不含税)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施工要求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7日,***作为皓华公司的代表,与殷某某签订了《材料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殷某某提供材料,单价为每公里8.2万元,总价按照实际施工米数确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殷某某组织人员按照皓华公司提供的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皓华公司派有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刘某某也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现场的工程管理。涉案工程因天然气公司施工的原因曾经中断施工,2018年1月份整个工程施工至剩余300米后因村民阻挡无法继续而停工。刘某某与殷某某、***、证人寇某某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试通。2018年2月1日,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与殷某某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对工程中的管道长度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管道总长度为8782m,主井116个,副井2个,坑已挖5个,雨水井1个,结算总价款为1783964元。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5日,皓华公司分两次支付给殷某某共计20万元整。截止刘小兴、殷某某起诉时,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全段的掩盖,但未投入使用,部分竖井遭到破坏。皓华公司曾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建设部传输中心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刘某某为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我公司在贵部门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包括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工程突发事件紧急处理等工作。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的诉讼主体地位。1、《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材料承包协议》系皓华公司与殷某某所签订,***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称债权由殷某某转让给自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债务人进行通知。3、***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综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合同的效力问题。1、《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皓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殷某某,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2、《材料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3、《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注明刘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在殷某某持有的《授权书》中,也载明刘某某为项目管理人员,殷某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表皓华公司进行结算。且在刘某某进行结算后,皓华公司还对殷某某进行了付款。***不认可上述结算单,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皓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是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试通,且在皓华公司派有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进行了掩盖,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涉案工程因客观情况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皓华公司应在殷某某实际施工的范围内进行付款。三、付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工程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783964元,应扣除皓华公司支付的20万元,皓华公司仍应支付1583964元。关于利息,因涉案的合同自始无效,付款方式在无效合同中亦自始无效。皓华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殷某某的利息损失。因《工程结算单》当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应从殷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殷某某1583964元及利息(利息以1583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60元(原告已预交),由殷某某、***承担1860元,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殷某某与皓华公司签订《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后,殷某某依约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刘某某代表皓华公司与殷某某进行了结算,在刘某某进行结算后,皓华公司对殷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皓华公司虽对殷某某持有的授权书不予认可,但结算单上注明刘某某为现场负责人,皓华公司亦表示刘某某系其公司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刘某某参与工程管理且向殷某某出具结算单,殷某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表皓华公司,原审依据该结算单判令皓华公司向殷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583964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皓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7元(皓华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凤
审判员  田任华
审判员    魏哲
 
二0二0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