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4民初33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创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武,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周至区域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阿娟,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材料总监。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皓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殷某某,被告皓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朱阿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所欠工地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783964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27日签到了一份在周至县XX路施工通信管道工程合同,工期三个月,原告给被告协调费10万元写在合同中,用来协调在施工过程中不能顺利进行的费用,被告未协调好,致使工地到现在也未完工。在2018年6月18日,原告两人去找被告要材料及民工工资,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并称,1.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施工,涉案工程材料是从被告指定商家购买,施工过程有被告方指派的技术员及监理人员在场,因该工程为隐蔽工程,合同法278条及涉案合同均有规定验收前掩埋,故涉案工程是经过初验才进行掩埋的,有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方施工工程经过初验。关于刘某某受胁迫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经过初验及丈量结算,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有详细约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案司法解释也有规定,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及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2.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及第八条第3项均明确约定甲方负责规划部门、市政手续、绿化单位协调,现场具体施工协调由甲方负责,与市政、环卫、村民等的协调关系,甲方整体配套施工未能全部完成、不能组织5家公司验收的原因是甲方未能协调导致村民阻拦所致,工程未能经5家公司验收责任在被告。原告为该工程购买材料垫付协调费,拖欠民工工资,不能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不能彻底完工,致使原告工程款无限期拖延,利益长期受损。不论合同性质如何原告已实际施工,且经被告初验结算,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关于300米不能施工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整体工程已经完成95%,已经经过被告初验计算,应视为完工。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理应验收而未验收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利息。4.被告***应与被告皓华公司对该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皓华公司在与原告的合同上面盖章,被告***为合同签约人,双方已明确为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民诉法解释54条、建筑法第66条均有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案的解答第22条。5.本案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实际原告诉请主要为农民工劳务费用。涉案工程工程款涉及人工费及材料费,材料购买被告方指定商家,故主要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本案工程款长期未付,致使农民工工资长期拖欠,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农民工权益。
被告皓华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刘某某、赵永超二人验收的凭证请求法庭进行确认。2、我公司有一份材料,是***与刘某某的约定,内容是“约定 今刘某某与***约定定于2018年8月25日之前就XX路合同变更及其工程所含所有事宜的最后期限。 *** 刘某某 2018.8.18”。3、***提出有刘某某的验收,但未履行2018.8.18的约定,在此之前的所有验收均不会被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在原告未履行完合同前不予支付工程款。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未完工不能验收,通信管道直埋只有7-8千米。顶管是别人施工的,井的数量不够,每1千米13个井,实际施工只有10个井左右;工程质量不达标(未自检,未按照施工要求施工,不服从甲方管理、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四家运营商未去过现场,原告自己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属于自身原因。要求乙方退返预借的20万元,及拆除重新施工的费用,质量鉴定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协调费是乙方自行承担的,甲方在110元/米的基础上面加10元,合同明确有约定,10万元的协调费需要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明确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及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费。乙方未能如约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甲方有权对其进行罚款。后期遗留问题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我经人介绍认识殷某某,与殷某某签订了《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我不认识***,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作为原告起诉我和皓华公司,我不认可。原告未干完工程,现在工程只完成了60%,且井的个数与合同不相符,合同约定1公里13个井,实际现在是118个井。工程质量未达标,一是没有自检;二是不服从甲方管理;三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四是四家运营商未进行现场验收,不能说明工程完工;五是工期延误,约定的工期是三个月,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原告方按照合同达到四家运营商的验收要求,我愿意支付工程款。我们已经支付了20万元,是殷某某在我这里预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皓华公司受运营商的委托,需在周至县XX镇XX路段建设通信管道。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为被告皓华公司的代表,与原告殷某某签订了《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皓华公司将周至县XX路段的通信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殷某某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敷设。工程起止点:XX路XX段。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路段施工图为准。工期:本工程从2017年7月27日起开工,至2017年10月26日完成。承包方式:乙方负责人工及主材料供应、材料供应,一次包死。工程价款:土路、随市政新建道路,均按综合单价120元/每延米(不含税)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施工要求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为被告皓华公司的代表,与原告殷某某签订了《材料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殷某某提供材料,单价为每公里8.2万元,总价按照实际施工米数确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殷某某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皓华公司提供的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皓华公司派有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刘某某也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现场的工程管理。涉案工程因天然气公司施工的原因曾经中断施工,2018年1月份整个工程施工至剩余300米后因村民阻挡无法继续而停工。刘某某与殷某某、***、证人寇某某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试通。
2018年2月1日,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与殷某某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对工程中的管道长度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管道总长度为8782m,主井116个,副井2个,坑已挖5个,雨水井1个,结算总价款为1783964元。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5日,被告皓华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殷某某共计20万元整。截止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全段的掩盖,但未投入使用,部分竖井遭到破坏。被告皓华公司曾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建设部传输中心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刘某某为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我公司在贵部门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包括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工程突发事件紧急处理等工作。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材料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条、证人证言、问题汇总清单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1、《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材料承包协议》系被告皓华公司与原告殷某某所签订,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原告***称债权由殷某某转让给自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债务人进行通知。3、原告***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综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合同的效力问题。1、《西安市周至县XX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皓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殷某某,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2、《材料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3、《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注明刘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持有的《授权书》中,也载明刘某某为项目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皓华公司进行结算。且在刘某某进行结算后,被告皓华公司还对原告进行了付款。被告***不认可上述结算单,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皓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是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试通,且在被告皓华公司派有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进行了掩盖,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涉案工程因客观情况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皓华公司应在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内进行付款。三、付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工程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783964元,应扣除被告皓华公司支付的20万元,被告皓华公司仍应支付1583964元。关于利息,因涉案的合同自始无效,付款方式在无效合同中亦自始无效。被告皓华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工程结算单》当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某1583964元及利息(利息以1583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某某、***承担1860元,被告陕西皓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阳
人民陪审员   韩亲民
                               人民陪审员    畅  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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