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24民初369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凯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创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阿娟,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宇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泽锐,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希,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皓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华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凯华、被告***、第三人皓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阿娟、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夏某某、吴某某及***三人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以现金方式每人出资20万元,2017年5月7日交清,并推举被告***为合伙负责人,夏某某为监事,但资金均未到位。2017年5月4日又吸收杨某某为合伙人,杨某某共投资25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和范围为:“皓华公司名下为联合移动、电信、联通、广电运营商,做无杆化、架空落地的管道铺设及后期维护工作”,“共同经营、互利互惠”。在合伙期间,***、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130余万元,陆续在周至县XX路等施工,上述工程由吴某某在外借款,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被告除给付的10万元出资外,另在公司借款17万元(有借条),由于被告在合伙期间违反合伙人义务,未经合伙人监事同意,给不相关人员违规送礼,损害了合伙人利益。未能正确履行合伙负责职责,只是承揽的工程未完全完工,未被第三人移动传输中心验收,给合伙人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与皓华公司串通,不顾合伙利益。合伙人吴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将合伙经营的工地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以后由原告负责处理在周至县境内的一切事务。原告接受债权债务转让后,多次找皓华公司、被告商谈分割工地均未得到答复,现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该工程的所有花销和支出均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既不知道工地在哪里,也不认识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他合伙人给原告转让的合同权利没有真实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诉状所述之内容。
第三人皓华公司述称,皓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皓华公司将周至的通信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给***,跟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移动公司述称,移动公司不是涉案合伙协议的合伙人,对合伙协议及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不知情。本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个人合伙协议书》、《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夏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皓华公司为联合移动、典型、联通、广电运营商,做“无杆化”、“架空落地”的管道铺设及后期维护工作;合伙期间从2017年4月29日起,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每人计20万元,共计60万元;***为合伙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约定合伙解散后应当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自合伙解散后15日内进行清算。2017年5月4日,***、吴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皓华公司在西安市周至县境内铺设通信管道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合伙期限自本工程立项起至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结算合伙工程清算分红完结时止。如有人要求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就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经核算扣减后视为退伙。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现合伙事务尚未执行完毕,合伙人之间亦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并非合伙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6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文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铧之
书记员张莎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