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30民初305号
原告:郎盛开,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91806304F。
法定代表人:江翱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跃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婺源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81487438L。
法定代表人:洪有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郎盛开与被告江西建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熊跃伟、婺源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盛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被告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被告熊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盛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鸿公司、熊跃伟立即支付原告红砖款合计92,1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为22,118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腾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开始,被告腾飞公司将其开发的江湾新城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建鸿公司承建,被告建鸿公司又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熊跃伟承建,被告熊跃伟是实际施工人。自2016年开始,被告熊跃伟向原告购买红砖,红砖款累计为92,16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熊跃伟催收,但其均以被告腾飞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未付。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建鸿公司、熊跃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腾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鸿公司辩称,其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熊跃伟与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原告郎盛开并无任何关系。其二,本案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被告熊跃伟与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三,被告熊跃伟已与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进行了结算,并向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出具了欠条。其四,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五,本案中与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熊跃伟,而与被告建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鸿公司的起诉。
被告熊跃伟辩称,(一)其是挂靠了被告建鸿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并由其负责江湾新城B4、B5、B6楼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图纸、变更联系单所有项目的施工,其才是实际施工人。(二)2016年下半年,其通过他人与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由该砖厂为其供应红砖并负责运输到江湾新城的工地,当年年底供货结束,但未付砖款。2017年10月16日,其与该砖厂进行了结算,应付砖款为92,160元,当日其向该砖厂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利息。(三)其在购买红砖时并不认识原告郎盛开,直到其领取本案起诉状等材料之后才知道原告郎盛开是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的业主。
被告腾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跃伟借用被告建鸿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含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腾飞公司将其开发的江湾新城(锦绣家园)B4、B5、B6楼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图纸、变更联系单所有项目发包给被告熊跃伟承建。2016年下半年,被告熊跃伟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实际经营的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由该砖厂为被告熊跃伟供应红砖,并负责运输到江湾新城(锦绣家园)的工地上,当年年底供货结束,但砖款未付。2017年10月16日,被告熊跃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应付原告的砖款为92,160元,当日被告熊跃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跃伟至今仍未支付砖款,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即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合同一方向另一方购买特定物而未付对价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首先,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被告熊跃伟出具的欠条上记载债权人是婺源县清华页岩砖厂,但根据被告熊跃伟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在被告建鸿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有足够理由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熊跃伟享有债权,故本案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原告应向何人主张价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熊跃伟挂靠被告建鸿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故被告建鸿公司应与被告熊跃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被告腾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被告熊跃伟的合同行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对人产生表见代理的信赖,即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及其履行中是否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熊跃伟有被挂靠人建鸿公司的代理权。在本案中,被告熊跃伟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经营的红砖厂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熊跃伟,故被告建鸿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红砖货款的责任,而应由被告熊跃伟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关于被告腾飞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熊跃伟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因此,被告腾飞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熊跃伟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违约金,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郎盛开砖款92,1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郎盛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计1,293元(原告郎盛开已预交),由原告郎盛开负担188元,被告熊跃伟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