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27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德,*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西省婺源县人,户籍地*西省婺源县,现住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1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詹雪华,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省婺源县人,现住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1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户籍地*西省婺源县,现住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113号,系詹雪华丈夫。
被告:*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9180630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建材城1号110-112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7RR1Y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细文,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西省婺源县人,户籍地*西省婺源县,现住婺源县(青云小区)。
第三人:婺源县新纪元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公北路19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351347874D。
法定代表人:戴子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当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詹雪华、*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戴细文、第三人婺源县新纪元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董阳宇,被告詹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建鸿公司和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戴细文及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雪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建鸿公司、山水公司、戴细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詹雪华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同日,被告建鸿公司、山水公司和戴细文为被告***、詹雪华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500万元转至合同指定的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詹雪华借款后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余三位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有连带清偿的责任,现被告均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一、关于借款过程。答辩人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向婺源县新纪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便安排相关人员出借款项给答辩人。2018年12月13日新纪元公司安排俞平田等15人出借款项给答辩人130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4日安排汪好旺出借答辩人1,000万元,自此,答辩人不断的支付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同时新纪元公司又不断地安排新的出借人出借款项给答辩人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本案原告也是新纪元公司安排出借款项给答辩人的出借人,所借款项当日便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二、答辩人所借入的款项与所支出的款项已基本持平。经答辩人初步统计,自2018年12月13日起原告所借的款项总额为41,766,600元,而原告所支出的利息、手续费等已达41,206,557元,两者仅差五十余万元而已。三、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从整个过程来看,这是新纪元公司经营金融项目所涉及的一个套路,但该公司并无经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关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四、本案新纪元公司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詹雪华、建鸿公司、山水公司辩称,同上述***意见。
戴细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担保合同系本人所签。
新纪元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不是第三人安排的出借人,对原告与***借贷过程不知情;2.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既不是本案的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二、第三人未向本案被告***出借过款项,***的答辩与事实不符。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拟证实借款人***、詹雪华于2020年6月1日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建鸿公司、山水公司、戴细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建鸿公司、山水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建鸿公司、山水公司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
四、业务转账凭证1张,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500万元的事实;
五、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一起签订借款合同的现场情况;
六、***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3张(尾号为5984)、戴细文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尾号为7931)交易明细2张、戴细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尾号为7423)交易明细1张及POS刷卡存根7张,拟证明原告的出借资金500万的来源(300万元为戴细文归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为戴细文偿还案外人黄旭光的借款及原告其他资金50万元);
***、詹雪华、建鸿公司、山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与原告未见过面,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中***、詹雪华及建鸿公司、山水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没有异议,但对***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起诉状的***的签名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名完全不符;对证据3中的签名和盖章没有异议,但该材料均为第三人新纪元公司制作,也是在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内签名盖章;对证据4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所出借款项存疑,***转账的钱可能是新纪元公司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的出借人是不是***我方不知道;对证据6,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联凭条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出借款项来自于戴细文账户,可以证实被告***是找戴细文和第三人新纪元公司借款。
戴细文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新纪元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参与本次借款,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
***反驳***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银行流水、转账凭证131张,***关联交易汇总表1份、明细表20份,借款往来示意图2份,拟证实:1.2018年12月13日前***向新纪元公司有借款130万元的事实;2.自2018年12月13日起,新纪元公司安排俞平田等,汪好旺、郑美女等、戴兴凤、李养根等、俞梦、孙容花、方引华、王玉一、程国彬等、胡东海等、***、李学农等、滕炼坚、程嫣、余玉梅向***提供借款的事实;3.新纪元公司安排汪好旺出借***1,000万元之后的借款均在当日支付了之前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其实质仍属于之前的债务;4.***还款、支付利息、手续费等的时间、金额及交易对象;5.本案借款转入汪好旺账户的事实。
二、新纪元公司和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实:1.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2.戴细文是两家公司的原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3.两公司的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系戴细文的直系亲属;4.汪好旺系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监事的事实。
三、新纪元公司现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及俞梦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实本案涉及的以下人员:俞梦、吕美琴、戴细文、俞倩倩、方引华、程嫣、方冬梅均是新纪元公司员工的事实。
四、俞梦、吕美琴、戴细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实新纪元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进行借款催收、发出收取本息、转贷费、中介费、融资费等费用的事实。
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照片三张,拟证实:1.戴细文及新纪元公司工作人员向***催收借款的事实;2.新纪元公司派人到***公司和家中进行催收的事实。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不动产发票3份,拟证实该房屋系虚假买卖,戴细文非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
七、婺源县鸿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汪好旺。
***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证实了,1.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转账500万元的事实;2.被告***曾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转账过7个月的利息,每个月转账10万元;3.银行流水、公司信息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都与原告***无关。
戴细文的质证意见:1.新纪元公司的员工包括俞梦等人没有帮忙催过原告借给***的这笔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绝无关联,我向***催过这笔款的还款,因为我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款项也快到期了,提醒过他还款,款还不上对我会有很大影响;2.被告***提到的婺源新纪元和黄山公司的关联,这两家公司与此笔借款是没有关联的,俞梦、吕美琴、方冬梅等人是新纪元的员工是属实的,但她们对***和***的借贷关系不知情;3.关于被告***提出我本人非法占有房屋的事情,这是与此笔借款500万元是跟***无关,是与我个人担保责任有关;4.行政处罚是事实,但已被公安机关处理完毕,此次的事情发生也是以我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而发生的,与两家公司无关。
新纪元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银行流水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单方制作的文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一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特别是对于其第三点认为本案的借款实质上仍处于之前的债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任何一笔新的借款都是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得出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和***的转账记录,第三人不知情;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原始载体为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本案500万元的债务;5.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不知情,没有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事实存在,是戴细文基于本案500万元的担保人所实施的行为,与本案第三人无关;6.对第六组证据,第三人不知情,没有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第三人无关;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詹雪华、建鸿公司、山水公司、戴细文及新纪元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提供的证据1,系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供的证据2、5,***、詹雪华、建鸿公司、山水公司对签名及盖章没有异议,但对***的签名有异议,针对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对诉状上的签名进行了说明,称诉状上的签名“***”系代理人代签,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现场照片,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供的证据6,系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提供的证据1,原告、戴细文、新纪元公司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借贷的双方系***与***、詹雪华,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主张的本案借款实质属于之前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提供的证据2、3,原告、戴细文、新纪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6,系戴细文的个人行为,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2月份以来,***因经营需要多次经新纪元公司介绍向他人借款,2020年5月份,因经新纪元公司介绍的一笔借款即将到期,戴细文便介绍***向其朋友***借款。2020年6月1日,***、詹雪华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保证人建鸿公司、山水公司、戴细文。同日,***、詹雪华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时,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盖有建鸿公司、山水公司的印鉴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分别与建鸿公司、山水公司和戴细文签订了保证合同,建鸿公司、山水公司和戴细文均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汇入出借款500万元,同日,***将该款偿还了之前的借款。借款人按每月10万元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本金借款人均未依约履行,各借款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建鸿公司的股东与山水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詹雪华。
再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雪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詹雪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除外。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的相关规定,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年利率15.4%为限计算,对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詹雪华已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7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利息为540,301元(5,000,000元×24%÷365天×79天+5,000,000元×15.4%÷365天×133天),其余支付的利息159,699元(700,000元-540,301元)应从借款本金500万元中予以核减,核减后的借款本金为4,840,310元(5,000,000元-159,699元)。本案借款用于借款人偿还之前欠他人的债务,各担保人亦知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建鸿公司、山水公司、戴细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雪华、建鸿公司、山水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雪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40,3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戴细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40元,由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詹雪华、*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戴细文负担4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詹雪华、*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戴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强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人民陪审员 陈 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