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30民初99号
原告: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91806304F。
法定代表人:江翱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58821506N。
法定代表人:杨尧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尧荣,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景德镇人,经商,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景德镇人,经商,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杨尧荣、潘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翱翔以及该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雨、董阳宇、被告精益斋公司、杨尧荣、潘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单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7.8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欠付价款的利息20,050.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3.判令四被告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所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紫阳生态茶叶观光园项目欠原告工程款(台班费)28万元,因精益斋项目被罚款欠原告9.8万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37.8万元。后被告精益斋公司将该项目收购,经原告、被告***、被告精益斋公司协商,于2019年12月16日订立《付款协议》,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精益斋公司在收购精益斋项目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支付原告30万元,该款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在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精益斋公司按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则被告放弃剩余7.8万元债权。但是被告精益斋公司并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37.8万元,被告***、杨尧荣、潘俊应共同支付该欠款。后原告向各被告要求付款无果,故只有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7.8万元的事实;
2.《委托书》和《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经过原告和四被告协议一致,除***外,三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与***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
被告精益斋公司、杨尧荣、潘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单六生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精益斋公司、杨尧荣、潘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单六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欠条一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不是其代理的三被告书写的,与其代理的三被告无关,这笔欠款是茶叶观光园的欠款,而且建设局的罚款不应当由别人来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该付款协议没有生效,“丙方”没有盖章确认,杨尧荣和潘俊不是该付款协议的合同主体。“委托书”是***和江翱翔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在真实性上无误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一些事实: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建鸿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江西建鸿建筑公司在建设局罚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正(小写98,000元);今欠到江西建鸿建筑公司在紫阳生态茶叶观光园有限公司补贴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元),合计两笔叁拾柒万捌仟元整。此据,欠款人:***,2019年1月14日”。2019年12月8日,***以“委托人”的身份书写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江西精益斋收项目方:我与江总的建设局9.8万元罚款,老帐28万元,合计37.8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还款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备注:原票据请江总移交给收购方。此据。委托人:***。受委托人:江翱翔。见证人:潘俊。2019.12.8”。2019年12月16日,原告建鸿公司以“甲方”的名义,被告***以“乙方”的名义,精益斋公司以“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合计欠甲方37.8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丙方收购精益斋项目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支付甲方欠款30万元,该款丙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必须全部付清;若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则甲方同意放弃剩余7.8万元的债权;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同意解除精益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等内容。原告认为,基于以上《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精益斋公司和其他被告应该按照《付款协议》的内容支付款项,但是被告精益斋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付款协议》并没有生效,精益斋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其他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更不应该支付该款项。于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将几个被告起诉到了法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个:即2019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对原告建鸿公司的债务是否全部转移给了被告精益斋公司所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更为贴切。由于双方发生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该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所谓债务转移,就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合意下,将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合同。
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并没有生效,被告精益斋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杨尧荣和潘俊不是合同当事主体,也无需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的款项应该向被告***追讨。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潘俊既不是精益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精益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没有精益斋公司的代理权,其本人无权代理精益斋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并且事后,精益斋公司也没有对潘俊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所以,该《付款协议》不能约束精益斋公司,因为该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潘俊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无权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
2.被告杨尧荣虽然当时是精益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付款协议》的甲方是“建鸿公司”,乙方是“***”、丙方“精益斋公司”,杨尧荣个人并不是《付款协议》即合同的主体,无论该《付款协议》是否生效,都不能约束杨尧荣个人,因为公司在经济交往中,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人格互相混淆;
3.由于《付款协议》并未生效,被告***对原告建鸿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精益斋公司,因此被告***仍然需要偿还对原告建鸿公司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在《付款协议》上约定了2020年6月30日的还款期限,但是该协议并未生效,所以该还款期限不能作为依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7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计3,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勇军
书 记 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