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3140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身份证号码3623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广丰区住建局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身份证号码3623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锦标屏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9180630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天桂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6382617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20)赣1103民初5013号(以下简称501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31日、11月8日,原告***因疾病需要动手术分别申请延期审理。2021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质量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的印章盖印形成时间,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比对样本原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院技术部门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退卷情况说明》,终止鉴定并予以退卷。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发集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赣1103民初5013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公司的资质挂靠人***告诉原告,其以**公司名义中标了广丰区老年活动中心风雨球场施工项目,并与***协商把工程整体转让给***施工。经协商,由***支付给***540000元(后来实际支付510000元),具体包括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2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工程转让费280000元(按照工程中标价的13%,后协商按照250000元支付),合计540000元(实际支付51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0日、13日、14日分四次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方式支付给***510000元。2016年1月份,***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进行现场放样、做基础、基础的地梁、柱子均已经施工完成。为施工钢结构,还与相关的钢结构施工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施工至2016年2月3日,***要求与原告合伙施工该工程,其要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告诉***前期转让工程时已经花费了54万元,***要入伙先要支付给***18万元,原告除了54万元出资外,施工已经垫资的款项待工程款到位时再优先予以返还。***愿意入伙,但表示暂时无资金可以入伙,其应当出资的前期费用18万元,以出具借条方式让***借款9万元,另外***表示尽快筹资9万元现金给***,但至今为止***不但没有归还9万元借款,也未凑集9万元出资款,工程施工至2017年6月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资金全部由***垫资,***实际在工程中未投入一分钱,故***认为***本身对本案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益。2020年12月份,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公司、广发集团,该案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50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与**公司自行协商方式把本案的工程款剩余数额确定为59083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3000元,且以***、**公司自愿协商方式把全部款项确定归***所有。***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全部垫资归属于***所有,***在本案中未垫资一分钱,其根本不享有工程款权益,***才是本案的工程款所有人,***对本案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然而***与**公司相互串通,伪造***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内部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且通过调解方式意图侵占***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作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却被蒙在鼓里,未被通知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广丰区人民法院5013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5013号民事调解书、庭后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串通,通过庭后自行和解方式,让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50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以***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方式把本案的工程款剩余数额确定为59083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3000元,且以两被告自愿协商方式把全部款项确定归***所有。
第二组证据:现金存款凭证原件4份、***收款证明原件4份,拟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支付给***农民工保障金4万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给***投标保证金16万元、2015年12月13日支付给***投标保证金6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给***工程转让费25万元;以及案涉工程因转让而产生的51万元费用。
第三组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9)赣1103民初374号卷宗】,拟证明2016年2月3日,***为了合伙施工本案工程,其无钱出资,便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出资。
第四组证据:《领条》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与***共同在广丰区老年中心风雨球场施工项目的有关支出的领条上签字,双方在该项目上合伙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领条》《收条》、商品混泥土发票、支出费用明细清单等复印件18页,拟证明工程费用由原告垫资施工。
第六组证据:2017年1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施工过程中就采购材料职责分工事宜形成协议。
第七组证据:2017年6月14日《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在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款的分配事宜共同向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同时也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合伙工程,***占三分之一,原告占三分之二的事实是明知的。
第八组证据:《领条》复印件19份,拟证明原告与***共同委托上饶市广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丰区老年中心风雨球场施工项目的有关支出进行支付,***、***(原告儿子)共同在领条上签字,同时也证明该公司对原告与***合伙的事实也是明知的;【证据六、七、八的原件在(2021)赣1103民初104号卷宗】
第九组证据:《证明》原件5份,证明广丰区老年中心风雨球场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第十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项目约定工程款2201652元;【原件在(2019)赣1103民初374号卷宗】
第十一组证据:《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计划,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中标单位在会议记录当中一致明确本案施工人是***和***;【原件在(2019)赣1103民初374号卷宗】
第十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所占有的三分之一股份系由原告出资的,其同意将该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
第十三组证据:广丰区法院(2021)赣1103民初104号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以本案生效调解书认定其实际施工人为由,否定***对本案工程款权益,该调解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组证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类案的审判旨要是对合伙人工程款享有权益的合伙人非自身原因未参与诉讼,而人民法院判决把合伙款项判决给一方合伙人所有,侵害其他合伙人合法,其他合伙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适格的“原告”。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仅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5013号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的诉讼标的亦为广丰区老年人活动中心风雨球场施工项目工程款给付,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且在5013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并且50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也是根据审计报告确认,并无任何错误。2、纵观***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向***借款案涉工程,而就***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19年向广丰法院提起诉讼,广丰法院已作出(2019)赣11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民间借贷事宜作出判决,与本案项目施工并无任何关系,亦不能以此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退一步讲,***就案涉工程已向广丰法院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1)赣1103民初104号,现该案尚未审结,***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立案。支付***51万元款项,其中***有19万元,实际为32万元,后来***委托中标方负责人***分两次,分别12万元、20万元归还给了***,***实际并无损失,***出资的19万元中***10万元、***9万元,借条上明确写明用于广丰区老年活动中心风雨门球场工程,该两笔款项已经分别起诉至法院,有判决书佐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一组证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质量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复印件各1份,《工作联系单》原件3份,《竣工验收表》原件1份,拟证明**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实际将案涉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1、**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并签订了相应的内部责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2、***在诉状中主张,**公司资质的挂靠人是***,不符合事实,**公司在广丰的负责人是***,因此***主张与***之间的转账与**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广发集团辩称,一、本案是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法庭审核。***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参与5103号案件,可能损害***的合法权益,但即使***有证据证明此事实,责任不在审理法院,因为我国民事诉讼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注重的是当事人的自认、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特别是通过调解形式处理纠纷,人民法院更无法突破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认为5103号案件的当事人损害其合法的权利,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采取的事后独立型而非再审型的救济措施,其是否符合使用条件,敬请法庭认真审核。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如查明在5103号案件中系***与**公司故意恶意串通、虚构本案的基本事实,企图损害***的合法权益,则原审的相关诉讼当事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作出处理。三、广发集团通过公开招投标将上饶市广丰区老年活动中心风雨球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与***及***未形成合同关系,***与***均无权向广发集团主张任何权利。就该事实,广发集团在5103号案件中的答辩**、庭审及调解时均明确该观点并进行举证。四、***与***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广发集团并不清楚,若**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标后违法转包,转包行为是违法的,如不妥善处理善后相关事宜,广发集团建议法庭作出司法建议,向主管部门建议,依法追究**公司的违法转包的相关责任。综上,广发集团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发集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广发集团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广发集团以公开招标形式将本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广发集团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对应方是**公司。本项目工程款根据监理单位核定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70%,在决(结)算审计前工程支付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的80%,最终支付应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且应预留合同价款3%的质保金;
第四组证据:老年活动中心项目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2月,广发集团已给付**公司工程款(包含履约保证金)合计1833609元,**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76万元;
第五组证据:民事答辩状、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广发集团从未确认诉争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是谁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也未侵犯任何人权益,合法有效;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这是***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公司也**了,**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向***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恰恰证明***因施工缺少资金向***借款,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第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领条的内容上将,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第十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会议记录上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说明应该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本人是否股东都是待证事实;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组证据可见,***所提交的第4-9组证据,原告在104号案件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104号案件与本案有重复起诉的嫌疑,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已经在104号案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对第十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该组材料不属于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没有**公司的**,**公司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丰发展集团的质证意见:除第一、十、十一、十三、十四组证据中与广丰发展集团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外,对其他证据因证明的对象及内容与广丰发展集团无任何关系,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形成也不知晓,故广丰发展集团对这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从调解书及***、二庭后和解的协议可以反映出广丰发展集团从未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也从未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给***,至于**公司在收取广丰发展集团的工程款后如何处分其权益,与广丰发展集团无关;对第十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与广丰发展集团签订合同的对应方是**公司,和***及原告无任何关系;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待广丰发展集团庭后查实,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对第十三组证据对104号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调解书是否损害原告民事合法权益,是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庭审笔录本身无法反应;对第十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责任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对真实性,在2016年5月6日***和***合伙时,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目标责任合同,该合同是***提起5013号案件时补签的,其目的让***通过5013号调解书的方式把工程款确定为***所有,协议形成并非是2016年5月6日;对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该证据只能反映***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工作,但不能够否定***与其共同合伙施工的事实;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联系单施工单位一栏中,***的签名是属于事后添加的,在原始的工程联系单中,仅有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代表***的签名,并没有***的签名,***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为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交原始的工程联系单的复印件5张。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丰发展集团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求法庭注意,本项目中标是2015年12月7日,开工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工期是180天,而***提交的两份合同签署时间是2016年5月6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这仅仅是反映是内部管理,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样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在施工单位处有签名,但根据前面所提供的两份责任合同,其签名行为仅是代表施工企业的职务行为,而竣工验收单仅仅加盖**公司的印章,无法反应***或原告在上面的签名。
针对被告广丰发展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向法庭说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业主方持有原件以外,另外一份原件在原告处,由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所以签订该施工合同后就把原件交给了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该组证据是广丰发展集团直接付款给**公司的,所以应当由**公司核实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广丰发展集团已经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有联系函、各次的会议纪要均载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针对被告广丰发展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支付工程款和实际欠付***603366.94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2万元;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案涉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明确。
针对被告广丰发展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广丰发展集团欠付**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是823366.94元是没有争议的。
原告***证人**证言:具体哪一年记不清,***让其在清明后到老年活动中心做事,我给工地浇水、扎钢筋等事,***说我如果拿不到工钱,只认他;另外,我们工作中的午餐也是由***负责的;具体多少钱一天,其工资册在家记不起来,大概是130元/天,我工作了几个月时间。
原告***证人**证言:2016年下半年,我在老年活动中心做事(*****隔壁),做泥工,具体做外墙砖、水沟、检查井等,我承认***老板,***没有指挥过我们,我的工资是***付的。工资以包工或点工计算,我工作了3至5个月的时间,我还是带人过来施工的清包老板,多的时候十几人,少的时候几人。
原诉原告***在5013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603366.94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2万元,合计823366.94元;2.判令上饶市广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本案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诉讼费等由**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上饶市广丰区老年活动中心风雨球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2016年元月27日,**公司、城投公司就案涉老年活动中心风雨球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名称、工期、工程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并且案涉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质按量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并于2017年6月2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近3年,案涉工程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现案涉工程质量保质期已过。然而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城投公司仅仅向***支付工程款163万元,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经审计,实际工程款应为2233366.94元,**公司、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603366.94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2万元。***多次向**公司、城投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诉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调解书内容:一、**公司承认应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在支付该款时应扣除开税票的税款32258元,实际应付67742元,该款由**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由***办理领款手续后三日内支付给***;二、城投公司尾款590830元(含质保金),该款在***、**公司持本调解书到城投公司完善备案手续后办理领款手续,由城投公司结付**公司,**公司收到该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收到该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三、农民工保证金33000元(在广丰区劳动监察大队),该款**公司同意由广丰区劳动监察大队直接支付给***,由**公司配合**由***领取后三日内交付***;四、**公司在广丰江西银行开立的农民工专户,由***、***配合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该农民工专户办理销户;五、***与***之间的工程款账目,由双方另行结算;六、双方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12032元,减半收取6016元,由***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所**的事实依法作综合性分析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广丰发展集团于2020年12月1日将公司名称从上饶市广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广丰发展集团公开招标“广丰区老年活动中心风雨球场”项目,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中标。2015年12月15日,**公司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的合同谈判和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5013号卷宗138页证据)。2016年元月27日,***以**公司(承包人)名义与广丰发展集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丰区老年活动中心风雨球场;工程地点:裕丰大道东侧;工程内容:清单内全部项目;资金来源:上级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2201652元……”。
2016年2月3日,***与***达成合伙关系,约定总投资54万元,***出资36万元占股份额为三分之二,***出资18万元占股份额为三分之一。***由于资金不够,9万元资金则以借款的方式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90000元,用于老年活动中心风雨门工程合作关系,利息按2.5分/月计算”。
2016年5月3日,被告广丰发展集团向被告**公司出具《业主发函通知单》,提出案涉工程需停工整顿,撤换现场管理人员***,更换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等事项。2016年6月15日,**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通告》,撤回项目负责人***的所有授权和职务,并由案外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所有后续事务。
2017年6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4月25日,被告广丰发展集团委托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初审,案涉工程初审造价为2233366.94元,后报送上饶市广丰区审计局审计,区审计局委托江西同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江西同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审定总造价为2220830.16元。(5013号卷宗64-137页证据)
2020年10月9日,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诉**公司、城投公司(即本案被告广丰发展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赣1103民初5013号案。该案中,案外人***作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赣1103民初5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详见前述,调解中,***同意收取10万元欠付工程款(放弃其应收115846元工程款中的15846元)、农民工保证金33000元、广丰发展集团尚欠**公司的工程款590830元,上述款项由***代为收取后三日内支付给***。
2021年1月4日,***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起诉***、***、**公司、广丰发展集团合同纠纷形成(2021)赣1103民初104号(以下简称104号)一案。***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和人工费1149451.46元;二、判令广丰发展集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案尚在审理中。
***认为其系案涉项目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全部由其所得,现***抗辩在5013号案件中起诉获得案涉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5013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提供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的印章盖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2016年1月至同年7月真实盖有“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月报表原件作为比对样本,而被告***、**公司拒不提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本案争议焦点:一、***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三、本院5013号一案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一、***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以**公司的名义与广丰发展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3日,***和***达成合伙施工关系,***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6年6月15日,**公司出具《通告》,虽然撤回案涉工程对***所有授权和职务,但***仍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与***系案涉工程项目合伙实际施工人,其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权益,故***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5013号一案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公司在5013号案件诉讼、庭审过程中未告知***到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具有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及受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条件。
二、***是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虽然提供了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的证据,但原告提出对该两份合同的印章盖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公司拒不提供比对样本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项目系其一人施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应当属于***、***共同享有。
三、本院5013号一案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独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单位广丰发展集团和承包单位**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在5013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将案涉工程款等款项成为***一人享有不当,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且***在(2021)赣1103民初104号一案中抗辩主张案涉工程相关权益属于***所有的,致使本院(2021)赣1103民初104号一案无法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本院5013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就工程款的给付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2021)赣1103民初104号一案,且***在本院104号一案中属于一方当事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在本院5013号一案中的实体诉求,可以在104号一案中进行主张。被告***、**公******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合伙人,在本院5013号一案诉讼过程中,***系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诉讼本应通知***一同参与诉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诉***的诉讼请求,因***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合伙人之一,也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权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501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38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诉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