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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35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兰溪,退休职工,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锦屏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9180630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建材城1号110-112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7RR1Y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婺源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6108934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婺源县新纪元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文公北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35134787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公司、山水公司、建信公司、第三人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速裁团队的法官负责承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于是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变更审理程序之后,原告***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原告方认为,该案既然已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宜再由速裁团队的法官负责承办,请求将该案移送民事审判团队的法官负责承办。经本院分管领导同意,将该案通过办案系统移送民事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后经办案系统随机分配,由民事审判团队的员额法官**负责承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和2021年9月13日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以及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万元(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西婺源建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婺源县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码:赣2019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1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予以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因经营酒店缺少资金,与原告***等5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被告***向原告***等5人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其中***出借本金70万元,***出借本金50万元,***出借本金40万元,***出借本金30万元,***出借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借款逾期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同时,为了保障出借方借款债权的实现,以被告江西婺源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婺源县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婺源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20年7月28日,原告***等5人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转账至被告***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公司、被告山水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借款未果,被告方不讲诚信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立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七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两张、企业信息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五原告和被告方的身份信息情况;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据五张、银行账户明细、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五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被告建信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公司、被告山水公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向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照片7张,拟证明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4、五原告的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的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 被告***辩称,1、关于借款过程。答辩人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起向婺源县新纪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婺源县新纪元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便安排相关人员出借款项给答辩人。自此,答辩人不断的支付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同时新纪元公司又不断的安排新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给答辩人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本案原告***等5人也是在新纪元公司的安排下于2020年7月28日出借220万元款项给答辩人的出借人,所借款项当日便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2、答辩人所借入的款项与所支出的款项已基本持平。经答辩人初步统计,自2018年12月13日起原告所借入的款项总额为41766600元,而原告所支出的利息、手续费等已达41206557元,两者仅相差五十余万元而已;3、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从整个过程来看,这是新纪元公司经营金融项目所涉及的一个套路,但该公司并无经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关合同属无效合同;4、本案新纪元公司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一百三十一张,***关联交易汇总表一份,明细表二十份,借款往来示意图两份,拟证明①、2018年12月13日之前***向新纪元公司有借款130万元的事实;②、自2018年12月13日起,新纪元公司安排***等、***、***等、***、***等、**、***、***、**一、程国彬等、***等、***、***等、***、程嫣、***出借***借款的事实;③、新纪元公司安排***出借***1000万之后的借款均在当日支付了之前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其实质仍属于之前的债务;④、***还款、支付利息、手续费等的时间、金额及交易对象;⑤、本案借款最终转入***、新纪元工资账户的事实。 2、婺源县新纪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和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①、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②、***是两家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③、两公司的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系***的直系亲属;④、***系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监事的事实。 3、婺源县鸿辉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及***系该公司监事的事实。 4、新纪元公司现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名单1份、**养老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以下人员:**、***、***、***、***、程嫣、***等均是新纪元公司员工的事实。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新纪元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进行借款催收,发出收取本息、转贷费、中介费、融资费等费用指令的事实。 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三张,拟证明①、***及新纪元公司工作人员向***催收借款的事实;②、新纪元公司派人到***公司和家中进行催收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不动产发票三张,拟证明该房屋系虚假买卖、实质是担保,***非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 被告***、**公司、山水公司、建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有关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见书》,第三人在《***见书》中认为,1、新纪元公司仅是提供代为寻找出借人的中介服务,但对于原告***、***等5人与被告***、***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新纪元公司无关。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由新纪元公司所涉及的一个套路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看,被告系委托新纪元寻找出借人,各被告与本案原告***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已确定了出借人的具体身份,故作为合同当事人,本案各被告应当知晓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的身份情况,且各出借人已将相应款项汇入到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中,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因此,新纪元公司仅系对涉案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新纪元公司无关,并且依据《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各被告负有支付中介费用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向新纪元公司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新纪元公司与本案无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新纪元公司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方,其义务是代为寻找合适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将客户信息告知双方,在他们之间搭成“桥梁、纽带”,最终促成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新纪元公司是中介服务合同的主体,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新纪元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只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中介人”。故新纪元公司作为案外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新纪元公司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互相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之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七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两张、企业信息打印件一张,原告拟证明五原告和被告方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企业信息在真实性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本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其他合同证据上载明的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据五张、银行账户明细、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张,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在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下签订的,未见到五原告本人,同时认为***为赚取被告手续费而实施的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本院经过查看这些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上面均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印以及公司**,合同内容也是清楚明确,这些证据材料并没有出现“新纪元公司”的字样,也无法看出五原告是在第三人的安排下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照片七张,原告拟证明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质证认为,因为从来没有见过五原告,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伪,而且从照片的背景来看,可以看出,原告签名不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签订的。本院经过查看照片之后认为,这些照片是对签名的辅助证据,合同上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和被告本人签字,首先由签字者本人的认可,其次是看笔迹鉴定,原告提交这些照片证明其签字,可以肯定其本人是认可的。关于被告的签字,被告也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原、被告双方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是否是同一场合,仅凭这些照片确实无法证明,而且原告并没有陈述这些证明目的; 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银行流水五份,原告拟证明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被告质证认为,通过这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本院经过查看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到原告***的资金来源为购买的理财产品赎回资金,然后再转给了被告***,原告***是其他银行自有资金转到被告***的账户,原告***的资金来源为购买的理财产品赎回资金和亲戚转来的资金,原告***的资金来源于朋友程嫣的款项,原告***的资金来源于**的款项,从这些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五个原告的资金均不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所以,以目前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出借资金是违法的; 五、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一百三十一张,***关联交易汇总表一份,明细表二十份,借款往来示意图两份,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只有一张被告***与***的明细表与本案有关,其他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而且这**细表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方的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每个月按时支付了利息26400元。本院经过查看这组证据,确实只看到原告***的名字,并没有看到其他原告的名字,无法看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过查看内容,确实没有发现原告的名字,无法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拟证明该房屋系虚假买卖、实质是担保,***非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本案经过核对房号地址,发现被告提交的房屋地址是“婺源建材城21幢1号”,而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的地址是“婺源建材城21幢2号”。因此,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以下一些事实:2020年7月24日,***、***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1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如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则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保证人为**公司、山水公司。同日,***、***分别向***、***、***、***、***出具了五张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时,五张借据的保证人处盖有**公司、山水公司的印鉴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五原告还与**公司、山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山水公司均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五原告还与建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建信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婺源县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五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转入借款本金220万元(***转入70万元、***转入50万元、***转入40万元、***转入30万元、***转入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建信公司、**公司、山水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而被告***认为,从2018年开始,其向第三人新纪元公司借款,该公司便安排相关人员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不断的支付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而第三人新纪元公司又安排新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给被告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从整个过程来看,这是新纪元公司经营金融项目所涉及的一个套路,该公司并没有经营资质,因此,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无效合同。第三人新纪元公司认为,被告根本就不是向其借款,而且在该公司的中介服务下,与原告借款,新纪元公司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人”的身份,现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与新纪元公司无关。于是三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等起诉到法院,案件受理后,被告***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将新纪元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新纪元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活动。 另查明:**公司的股东与山水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两人,建信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与五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而且五原告确实也在这些合同签订之后的2020年7月28日,分别向被告***(即借款人)的银行账户转入了总计220万元的借款本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山水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已构成对被告***、***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已经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故被告**公司、山水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五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山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信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和**,自愿为被告***、***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建信公司需要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认识的问题。至于被告提出,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的签字不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进行。而且被告作为借款人都不认识原告这些出借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合同双方是否同时签字以及同一场所签字,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该签字是其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力。至于借款人不认识出借人的问题,第三人新纪元公司在提交的《***见书》中也作了清楚明确的说明,本案的借款与其他借款不同,原、被告双方是通过一个“中介平台”即新纪元公司“牵线搭桥”认识的,是在新纪元公司的“促成下”达成了借款合意,故该解释说明对双方不认识的问题进行了清楚明确的表达,而且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通过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的内容,上面均明确约定了年利率24%,而原告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主动要求被告只要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虽然被告没有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但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该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也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实名举报第三人新纪元公司涉嫌“套路贷”的刑事犯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主要证据,均是五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根本看不出第三人新纪元公司参与其中。而且第三人新纪元公司也提交了书面的意见,对其“居中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关系进行了解释说明;其次,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而被告控告的理由却是“举报第三人新纪元公司涉嫌套路贷”,故被告举报新纪元公司涉嫌“套路贷”的事实与本案处理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但是对于被告举报的线索、材料,本院将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再次,本院已经释明被告***,其本人认为第三人新纪元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也可以到公安机关自行报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江西婺源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婺源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赣2019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墨问山水酒店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