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国泰路(原旧县水厂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8613972XP(1-1)。
法定代表人:刘兴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李东鹏等人与***进行交易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表见代理人李东鹏是以其公司名义从事交易。李东鹏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买卖行为。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其公司未给李东鹏等人出具委托书、文件、合同等文字资料;李东鹏也不是其公司职工。无证据表明***有理由相信李东鹏等人具有代理权。2、其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依法驳回***的起诉。其公司未与***签订过关于沙子、石子、砖等材料的买卖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其公司未收到***的建筑材料,也未与***进行结算。***应向条据出具人主张还款。***未提交销售清单,仅出具欠条不能证实实际收到建筑材料。3、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将实际欠款人列为被告。
***辩称:一审判决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货物已送至安徽宇恒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且由该公司认可的负责人李东鹏签字。当时工地所有事务均由李东鹏负责,所有外在的表象均使其相信李东鹏系代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购买材料、结算货款。李东鹏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安徽宇恒建设公司承担。李东鹏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宇恒建设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415440元;2、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负担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中标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临泉县和艾亭两地。2015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先后将多批量沙子、石子等材料运送至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在于庙、艾亭的施工工地,并由李东鹏、李泽虎等人在相关单据中对其接收到的材料数量、价格等部分内容签字确认。后经结算,李东鹏于2018年2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沙石款41.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阜阳仲裁委员会(2017)阜仲字第007号裁决书查明李东鹏等三人系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于2015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先后将多批量沙子、石子等材料运送至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在于庙、艾亭的施工工地,并由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认可的代理人李东鹏、李泽虎等人接收后签字确认,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东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41.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现有货款41.5万元尚未收回的事实。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何方,即李东鹏等人签收货物、李东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李东鹏等人是其公司的职员,但根据***申请调取的阜阳仲裁委员会相关卷宗材料显示,李东鹏、李泽虎等人是帮助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处理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三标段工程业务的人员,系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代理人,能够代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收料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李东鹏等人签收货物、李东鹏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辩称,李东鹏等人仅是在其公司与临泉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交易期间作为代理人,但在阜阳仲裁委员会就临泉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仲裁时,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实际上已认可李东鹏等人作为其代理人在工地负责收料,其并未明确李东鹏等人仅能代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购买混凝土而非其他建筑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如果李东鹏等人与***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则应当认定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为一方合同相对人。从相关情况来看:首先,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中标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三标段工程,***先后将多批量沙子、石子等材料运送至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在于庙、艾亭的施工工地。其次,***提交的阜阳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裁决书查明李东鹏等人系安徽宇恒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该仲裁裁决卷宗材料亦证实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在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三标段工程中曾委托李东鹏等人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公司与临泉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而且李东鹏等人一直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该案涉工地负责处理相关业务,能够代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签收混凝土、结算混凝土;再次,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显示临泉县“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恢复重建部分第三标段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系由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交由李东鹏。因此,不论李东鹏等人是否为安徽宇恒建设公司的员工,至少李东鹏等人与***进行交易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主张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41.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计3766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合计6361元,由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阜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人临泉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认可李东鹏等人就案涉工地代表其公司与临泉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混凝土货款,且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阜仲字第007号裁决书确认李东鹏等人系安徽宇恒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即印证了李东鹏等人代表安徽宇恒建设公司管理案涉工地。安徽宇恒建设公司虽上诉称一审认定李东鹏等人与***交易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推翻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阜仲字第007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李东鹏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的行为及安徽宇恒建设公司对相关行为的认可综合认定李东鹏与***间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因此,本院对安徽宇恒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及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宇恒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戈琪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发全
书记员赵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