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国泰路(原旧县水厂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8613972XP(1-1)。

法定代表人:刘兴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17000元及利息23392元(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为23392元);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太和悦康美景公园二期5#、7#、8#、10#、12#、14#的主体外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为30元,外架拆完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三月内付清。工期至2016年12月1日结束(如果延期,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外粉、外墙保温用架另外商议)。因工程延期,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每延期一个月补偿原告5万元。2019年2月1日和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截至结算日,二被告还欠原告317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被告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太和悦康美景公园二期5#、7#、8#、10#、12#、14#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外架违法分包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请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①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是与***、**二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是***、**,所以,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合同关系。②答辩人是太和县悦康美景公园二期项目的承包人,不是发包人,答辩人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所以,与***、**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③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法律仅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分包的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④庭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各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判决也表明承包人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乙方)与悦康药业集团安徽悦康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甲方)签订了《悦康.美景公园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悦康.美景公园项目工程总承包给乙方,约定了工程范围为:悦康.美景公园项目单体建筑,第5#、7#、8#、10#、12#、14#栋楼建筑面积共计43590㎡。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项目保证金、工程结算、违约处罚等项目的事宜。

2016年4月30日,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悦康美景公园项目部郭自然(代表甲方)与***、**(代表乙方)签订了《太和悦康美景公园二期一标段劳务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太和悦康美景公园二期分包给乙方,约定了分包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的地基基槽开挖、基槽清理、垫层等事宜。2016年6月10日,**与***、**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将悦康美景公园7#、10#、14#、5#、8#、12#的主体外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工程工期为: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0元/㎡。该《劳务合同》还约定得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2016年12月1日,**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期至2016年12月1日结束,如果延期产生的费用***、**承担,付款方式为:主体砌体结束,内粉结束付90%,外架拆完后付10%。2019年2月1日,**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今日实际拖欠该项目工程款(劳务费)为170000元”。2019年2月2日,**与**就工程款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今日实际拖欠该项目工程款(劳务费)为147000元”。以上***、**截至结算日,合计欠劳务费317000元没有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恒康药业集团悦康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书、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属于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经过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分别证明***拖欠工程款(劳务费)170000元、**拖欠工程款(劳务费)147000元,以上二人合计拖欠劳务费317000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拖欠工程款(劳务费)170000元、**拖欠工程款(劳务费)147000元一直均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为此,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偿还欠付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与被告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安徽宇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据此,对于原告**提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功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晴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