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30民初1709号
原告(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原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水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079045905R。
法定代表人:周满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被告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6880元=116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6880元=55040元;3、判令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到被告账户上的应给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024元=27218元和没有支付到账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3024元=21168元,两项合计48386元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6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3863元。以上四项合计22424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81.93元。***诉称的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第一、二两项对本人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的标准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原告从2020年11月份应聘在被告永新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地工作,至2021年1月4日受伤,不足三个月,且被告也是按项目工程部总造价参加的工伤保险,不是以工人月工资标准缴费,所以应以其本人伤前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80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社保基金办理窗口了解到: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必须由被告去帮助办理,为此,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和办理给付原告。3、原告受伤出院后,遵照医嘱,去南昌大学附属医院,去南昌四次,所花费的医药费3000余元,因不知使用电子发票,致使正规发票只有1200元。这些医药费和交通费,当时被告答应支付,但没有支付。为维护公民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
德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第三项诉请和第四项诉请已经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并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驳回原告该两项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前12个月的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赔偿金的工资标准是3024元即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应当以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否则,会导致四项赔偿所适用的工资标准不一致。
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月工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德康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承建永新县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工地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项目工地曾珠明、傅平所在木工组所聘请。原告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被告,被告工作亦不受原告管理控制支配,被告报酬均非由原告发放,原告无从知晓被告工资收入。仲裁程序中,被告未向仲裁委提交任何工资发放的证据,仲裁委直接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标准缺乏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工资发放具体多少被告应当明知,其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相应标准。
***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已经由劳动仲裁认定了是劳动关系,并且已经生效,德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劳动关系是明确的。2、关于工资标准,工伤保险基金标准是3024元/月,但并不能认定是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这是一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3、关于工资标准的确定,工资标准的确定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德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要求德康公司支付***129081.93元,其***的月工资标准按5040元计算;
3、永人社伤认自【2021】第1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4、吉劳鉴字【2021】第12-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为工伤伤残九级,应按工伤伤残九级标准获赔;
5、永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南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入、出院记录,证明***的受伤情况;
6、医药费发票,证明***因工伤垫付的医药费;
7、工友证明及银行兑账单,证明***每天工资320元;***2020年12月工资6400元,2021年1月工资7360元。
德康公司质证对证据1、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都提起了诉讼,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已经失效,需要法院重新认定;对证据5***受伤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6报销票据需要以正式发票为准,而且***诉讼请求当中所提到的营养费、交通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对证据7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工资是每天320元,当时项目赶工期,存在加班赶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平均收入;对***工友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上班这两个月发了多少钱,并不能反映***全年的平均工资,根据工作情况工资是有多有少,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德康公司对其结算方式不清楚。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德康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德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永新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的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赔偿基数标准是3024元即劳动局认定的平均工资的60%。
***质证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社保基金不是按缴费工资参加社会保险,而是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比例参加公司保险的,如果少了的部分要用工单位来补。
***对德康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于2020年11月份进入德康公司承建永新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公司已按项目工程总造价在永新县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1月4日13时30分左右在工地上做工时从6米高处摔落,由于头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先是被德康公司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门诊复查3次。经医院诊断诊断:***C1、C2颈椎骨骨折、齿寰关节半脱位、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的工伤事故。2021年2月1日经永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永人社伤认字【2021】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21年7月30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吉劳鉴字(2021)第12-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21年9月26日,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德康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并按审理。
根据2021年2月1日经永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永人社伤认字【2021】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德康公司申请工伤材料中提供《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于德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按其工作两个月平均工资6880元计算,德康公司主张***月工资按工伤待遇核定表3024元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据。***在德康公司所承建工地做木工且在户外,易受天气影响,工钱是按天结算,并无固定工资,***两个月的工资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工资情况。德康公司认可当地木工工钱在一天220元-240元之间。由此可知***的工资也不会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江西省202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元作为***的月工资标准。
1、***要求解除与德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德康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德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永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德康公司辩解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要求德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个月。即5040元/月×17个月=85680元。本院依法支持德康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80元。同时,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要求德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支持德康公司向原告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5040元/月×8个月=40320元。
***主张社保基金支付到德康公司账户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支付给***的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到德康公司账户,再由德康公司支付给***。故本院支持德康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到账后三日内支付给***。
***主张德康公司支付护理费3081.93元的诉讼请求,德康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主张德康公司支付医疗费186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80元;
三、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320元;
四、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8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168元到账后三日内支付给***;
五、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3081.93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小丹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