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4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水南新区六区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
法定代表人:周满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章荣,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2021年7月24日,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辉洋、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和保证金合计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建筑企业。2020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满树游说原告,说从事招投标业务能赚钱。2020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合同的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签订了一份《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允许乙方使用其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甲方的名义在吉安市从事招投标和承揽工程,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6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和保证金合计7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定在吉安注册分公司,也因建筑主管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其资质和营业许可违法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承包费,这笔费用收取方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晨,也是收款方跟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签字人是一致的;
证据三:国家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依照约定在吉安市设立分公司。
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承包年费60,000元,即使内部承包协议效力存在问题,也应当扣除原告已经的经营期限对应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21年2月24日还参加了永新县的投标项目,并且原告至今为止尚未向被告交回吉安分公司的印章和相关的资质证书。因此,被告认为即使要返还承包年费也应当计算至原告将公章和资质证书交回给被告之日止,未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适当予以考虑;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承包年费。
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止无法开标造成损失48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止无法开标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的吉安办事处由被反诉人负责经营,被反诉人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无故修改反诉人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的备案资料,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参加投标,损失达到了肆拾捌万余元。综上,被反诉人私自修改备案资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损失。为此,反诉人为依法维权,特提出反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24日仍然以被告的名义参加了吉安市永新县的招投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只经营一个月的陈述完全不相符;
证据二:江西省数字有限公司网页电脑截屏四张,证明原告删除了被告的部分资料,导致被告在2021年3月至7月无法参加投标;
证据三:被告的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被原告删除记录导致无法投标期间,公司支出的社保费用达到了124,836元;
证据四:江西省数字证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CA单位数字证书申请表、黄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适用的数字证书是031号,原告雇请员工黄少芬篡改备案资料,导致被告在2021年3月至6月份期间无法投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所说不是事实,反诉请求于法无据。1.反诉被告未实施过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修改反诉原告的备案材料的行为;2.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合同期间,只有反诉原告违法收取反诉被告承包费和保证金70,000元的事实,没有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行为产生损害的事实;3.反诉原告提及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其约定对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承包期限一年,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原告及其承包的分公司在吉安市管辖范围内开展原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范围内的经营生产活动,超越上述区域及范围开展经营生产活动,必须征得被告书面同意许可。许可后,就超越的区域另行与被告签订增加区域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及其承包的分公司以“江西德康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办事处”之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生产活动。第五条约定,原告及其承包的分公司应当服从被告的领导、主动维护被告的信誉、利益与安全,原告承包期间的一切个人费用与一切分公司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承担其任何费用的责任等。第六条约定,原告承包期间承包年费为60,000元。原告及其承包的分公司应当缴纳的工商税费及政府部门收缴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支付等。第七条约定,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尽力配合提供建造师,五大员等证件的临时使用,如原告需向总公司借用证书原件的,需向总公司交纳10,000元押证费,至承包关系解除时不计利息退还给原告等。第十条约定,分公司所属项目部的工程款往来必须通过被告为项目部开设的专用银行账户,原告承包期间,必须及时结清与纵横单位之间的债务往来,原告及其承包的分公司在承包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监管部分处分的,原告必须及时解决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各项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赵晨转账60,000元管理费。之后,双方并未注册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办事处,原告以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若有中标,原告或者被告均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申请了江西CA单位数字证书用于投标。此外,因投标需要,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公章一枚。2021年2月份,双方因被告在吉安市参与投标而发生纠纷并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后因退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管理费和押金及返还的金额;3.原告是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承揽工程及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也并未设立“江西德康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办事处”,而是由原告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参与投标。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到工程后,对工程的账目往来、债权债务、税务、经济处罚和工程质量等负责。被告对工程建设并不进行监督管理,也不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责任。故该《协议》实质系借用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方式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关于《协议》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管理费和押金及返还的金额。
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的签订人是赵晨,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当日,原告向赵晨转账60,000元。协议同签订人与收取费用人员一致、协议签订时间与收取费用时间一致、协议约定金额与收取的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已经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取得了原告的管理费60,000元,该6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押金1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了押金,且被告并未认可收到原告押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即使合同无效应当扣除已经经营的期限对应产生的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修改了备案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改了备案资料,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本诉部分,因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法律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管理费6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10,000元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改了备案资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理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4元,原告***负担111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江西德康体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