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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体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30民初542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2幢办公5-029。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宜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体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刘某,男,199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体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暂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4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2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通过招投标依法中标承揽了永新县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工业园永新物联网制造产业标准厂房的施工项目。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在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三台,2022年2月28日,就租赁型号为SSED-100,安装高度为26米的三台物料提升机一事,原、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等签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了租期三个月,每台升降机租金为28000元,升降机进场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每台设备进场时付15000元,拆机前一个月再付余款13000元。同时,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经被告通知,原告自2022年3月8日起将升降机运至被告施工工地安装使用,自那时起至2023年4月22日,被告施工的1#、2#、7#、8#、11#等楼先后使用了原告的三台升降设备。期间,被告仅在2022年6月24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22年8月17日支付租金20000元,另外,于2023年2月18日用其旧设备折抵租金10000元。2023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清算,被告实欠原告升降机租赁款125180元,有结算清单为证。此前,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结清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拖欠,在催收欠款过程中,现原告得知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所拨付到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已遭被告***私自挪作他用。为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没有盖章,是***、刘某签字的合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对这个结算不认可,本人也不知情;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承担责任也是***、刘某两个人的责任,本人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债务的事实认可,也愿意承担责任;对于核算单的金额需要与***核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其不清楚是怎样出来的。 被告***辩称,其认可债务的事实,也愿意承担责任,但需要与刘某核对具体金额。 原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主体信息。 证据2、《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就承建的永新县物联网二期工程租赁原告升降机。 证据3、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 被告某丁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中的事实都不存在,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还需要重新核算。 被告***经质证认为,总体质证意见与刘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核实,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22年2月28日就永新县物联网二期工程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事实;关于证据3,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其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证据2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 被告某丁公司、***庭后补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及江西某某体育建设有限公司永新县分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 证据2、《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某、***。 原告某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银行个人账户的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责任书名为内部管理责任书,实质是一种转包、挂靠的法律关系,因为作为乙方的***并不是甲方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来说是无效的。与此同时,依法而言,更能说明本案物流园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某丁公司,该公司对所有因该工程发生的欠款均有承担支付的义务。 被告刘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转款是有交税的,但是还应提供所有银行流水并核算才能证明,其有协商预留总拨付工程款的9%到公司账上作为暂扣款,待项目完工再与其结算;该证据2《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少了几页,其手里也有原件,需要去核对。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反映了被告***个人的部分转账流水;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丁公司先后中标承建了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的“江西物联网智能制造示范园工程项目”以及案涉工程“永新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2020年9月,被告某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某丁公司中标的“江西物联网智能制造示范园工程项目”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被告某丁公司负责总施工监督。2022年2月28日,被告***、刘某作为甲方(承租方),原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就永新县物联网二期工程租赁原告升降机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某、***聘请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13日经结算,原告应得租赁款为12518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刘某、***聘请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就该租赁款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刘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作为合同签订方且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愿意承担,故被告刘某、***应对案涉租赁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被告***、刘某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所签订,在被告某丁公司对合同与结算单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因被告某丁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案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某丁公司为实际交易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建立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案涉租赁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某丁公司不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公司股东即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125180元。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账号:1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自觉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