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4513号
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南街道办辉隆大市场S3#615、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294613X7。
法定代表人:季保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刚,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曹市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超。
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066990.66元;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中标涡阳县曹市镇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且有涡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见证,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价为7330992.09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466198.42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温氏养殖项目需要,县政府安排原告在该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发酵床和宿舍的工程量。经安徽省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发酵床每栋增加20949.02*12栋=251388.24元。宿舍每栋增加29117.00元*12栋=349404元,合计:增加的工程款为600792.24元。原告按约已经如期完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涡阳县曹市镇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06699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中标涡阳县曹市镇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466198.42元;
证据3、发酵床、宿舍工程清单,证明被告在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发酵床和宿舍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600792.24元;
证据4、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如期完工,且验收合格。
被告未答辩。
经原告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7月3日,原告中标涡阳县曹市镇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且有涡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见证,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价为7330992.09元,原告按约已经如期完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涡阳县曹市镇贫困村温氏养殖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支付工程款5864793.67元,下欠1466198.42元(7330992.09元-5864793.67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温氏养殖项目需要,另安排原告在该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发酵床和宿舍。经安徽省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确认、被告确认,发酵床每栋增加20949.02元,合计增加20949.02元/栋×12栋=251388.24元。宿舍每栋增加29117.00元,合计增加29117.00元/栋×12栋=349404元,综上:增加的工程款为600792.24元(251388.24元+349404元)。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2066990.66元(1466198.42元+60079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66990.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990.6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6元,减半收取11668元,由被告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