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4909号
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294613X7,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南街道办辉隆大市场S3#615、616室。
法定代表人:季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81XN,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鲖城镇。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成、**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周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348.41元,支付利息37292.0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实际支付利息至结清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鲖城镇鲖姜路街道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6951,77元;付款周期为:完成工程量50%付至总价款的30%,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审计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8日至8月8日。该工程如期竣工,2018年4月30日验收合格,12月10日审计完成。2018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拒不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436951.77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辩称:经询问镇政府工作人员,欠款数额属实,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临泉县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鲖城镇鲖姜路立面改造工程采购活动中被确定为施工企业。2017年7月8日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签订《鲖城镇鲖姜路街道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8日至8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736951,77元;付款周期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该工程如期竣工,2018年4月30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审计完成,审定价款为570348.41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通过临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原告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愿将“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6951.7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348.41元”,并放弃了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取得涉案政府建设工程,其与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鲖城镇鲖姜路街道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审计总价款为570348.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348.41元。原告当庭减少诉求工程款数额并放弃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348.41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承担2678元,其余1529元退回原告安徽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