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

赣州市尤川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善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3771号
原告:赣州市尤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60号世纪嘉园公寓楼2021公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627DW2M。
法定代表人:尤小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386-3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0674545762。
法定代表人:**善,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善,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赣州市尤川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尤川公司)与被告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威公司)、***、**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尤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李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72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货款本金72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支付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善、***系被告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被告**善系被告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因赣州市恒大翡翠华庭4号楼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三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赣州市恒大翡翠华府4号楼材料款142000元,此款按3个月付清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止,逾期未付清此款按总价总金额的月利息3%计算”。但是至目前为止三被告仍前原告水泥货款共人民币72000元。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尤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江西国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水泥销售合同》、《承诺书》、《红狮水泥对账单》,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国威公司、**善、***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原告尤川公司(乙方)与被告国威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泥,工地名称:赣州恒大帝景、赣州恒大翡翠华庭;商品单价450元/吨,数量1000吨;总金额45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自结算之日起,甲方必须三天内将应付货款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及**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赣州市恒大翡翠华庭4号楼红狮水泥(尤小明)材料款142000元,此款按三个月付清(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为止)逾期未付清此款按总价金额的月利率3%计算。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共计70000元,剩余水泥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水泥,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善、***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以最后付款期限之次日起即2019年1月1日为宜。被告**善、***、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善、***、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尤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
二、由被告**善、***、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尤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尤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善、***、江西国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红峰
审判员  肖 军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瑶
书记员温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