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1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创新创业小镇E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道塔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知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浙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必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忽视法律规则内涵,任意适用法律原则。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法律从未规定“合同不生效时,部分条款可以单独生效”。本案中,《协议一》系未生效状态,并非无效、部分无效状态,故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并未生效,不可能出现上述法律规定中“部分有效”的情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只有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影响。本案中,《协议一》未生效,并非《协议一》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亦不应当适用。一审判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独立生效”,二审判决认为第15.4条“系为解决《协议一》不生效情形下的交易意向金清理事项,从双方意思表示来看,该约定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而存在”,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效力不受《协议一》其他条款不生效的影响。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忽视了法律规则的内涵,任意适用诚实信用之法律原则裁判。(二)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未依据九民会纪要进行严谨推理。《协议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根据九民会纪要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说,上述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以受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衡量标准,而应当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协议一》支付的3.8亿元交易意向金中的3.5亿元最终用于《协议二》的收购股权事宜,日升公司对于3.5亿元不可能有额外的预期利益;对于3000万元差额的预期利益数额,日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日升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必康公司占用3000万元给其造成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或者同期LPR利息损失,《协议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二审判决认为“必康公司未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且该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明显未依据九民会纪要规定对违约金进行严谨推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日升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协议一》对交易意向金及违约金作出安排的条款独立生效是正确的,公平地保护了各方的利益。2.原审认定必康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合法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必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一》中关于必康公司退还交易意向金及逾期退还交易意向金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必康公司就逾期退还交易意向金应否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一)《协议一》中关于必康公司退还交易意向金及逾期退还交易意向金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是否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无效合同,本质上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当事人有一定的拘束力,只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不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受影响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举重明轻,合同未生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自然亦不受影响。必康公司认为只有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才不受影响,不能成立。 本案中,《协议一》约定日升公司购买必康公司持有的九九久公司51%的股权,协议经双方盖章并签字后成立,但在第11.1条约定的条件全部得到满足之日起生效;第2.3.1条约定,双方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相关议案后十个工作日内,日升公司向必康公司支付交易意向金;若本协议未生效(包括但不限于任一方股东大会未能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相关议案等情形)或在生效后发生了本协议第12.1条所述情形(即监管机构提出了可能影响本协议效力的异议或要求),则必康公司应于该等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意向金退回日升公司;第11.2条约定,本协议第11.1条约定的任一条件未能得到满足,本协议不生效,双方各自承担因签署及准备履行协议所支付之费用,且除必康公司须根据第2.3.1条约定退回意向金外,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第15.4条约定,必康公司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意向金退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必康公司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日升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协议一》不仅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生效条件,还约定了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情形下交易意向金的支付和清理事项,其中第2.3.1条、第11.2条、第15.4条是独立于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部分的清理结算与争议解决条款,该些独立条款的适用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形。2018年8月23日,日升公司的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经投票否决了该交易议案,《协议一》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合同部分由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但关于必康公司退还交易意向金及逾期退还交易意向金违约责任等相关清理结算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并不受“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影响,反而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形而符合协议约定的适用条件。 (二)必康公司就逾期退还交易意向金应否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协议一》第15.4条约定,必康公司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意向金退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必康公司应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日升公司支付违约金;而第15.2条则约定,日升公司延迟支付交易价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日升公司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由此可见,《协议一》分别在第15.2条、第15.4条就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了相同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公平地保障守约方的权益和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受之约束。必康公司明知《协议一》的约定及不按约退还3.8亿元交易意向金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其不仅未按约在《协议一》不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及时退回交易意向金,且在2018年12月19日《协议二》签订后亦未退还该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3.5亿元与《协议一》项下交易意向金的差额3000万元,过错明显。《协议一》的股权转让合同部分因任一方股东大会未能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相关议案而不生效,这是必康公司按约退还交易意向金的事实前提,在合同没有约定对未能审议通过交易议案一方应予制裁的情况下,日升公司股东大会否决交易议案的事实不能成为必康公司不按约退还交易意向金的理由。民事权利的放弃一般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沉默只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日升公司即使未在《协议二》的协商过程中向必康公司主张违约金,亦不能视为其已经放弃向必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协商签订《协议二》也不能成为必康公司不按约退回交易意向金的合理理由,况且《协议二》并没有明确因该协议的签订而调整或豁免必康公司违反《协议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必康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在必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协议二》亦未就《协议一》的违约金条款作出变更约定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协议一》的约定向日升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必康公司在《协议二》签订之前违约占用日升公司3.8亿元巨额资金,却主***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必康公司占用3000万元给日升公司造成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或者同期LPR利息损失计,明显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就交易意向金的逾期退还已经结合《协议二》的签订时间与约定内容区分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必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