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6民初5183号
原告:东方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东方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东方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东方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原告东方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高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