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终15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书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河南省商水县。
一审被告:***,住河南省沈丘县。
一审被告:**,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驾驶拖拉机承运钢材到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广润公司建筑工地,卸载钢材时将从旁边经过的***砸伤。***被送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1234.78元。经诊断***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医疗休息期限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12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9500元。
另查明,同和公司销售给广润公司涉案钢材,***安排***将钢材送至购货方广润公司在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的建筑工地。事故发生时该钢材尚未交付广润公司签收。***系同和公司的经理。**系广润公司经营部经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2月5日起随同父母一直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新鑫纽扣厂打工。2013年12月底回临泉过春节期间于2014年1月2日上午10许发生本案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分别为同和公司及广润公司的经理,***无证据证明***及**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起诉***、**,不予支持。同和公司向广润公司销售钢筋,销售单载明***是经手人,且***认可同和公司销售的钢筋是由***经手送往购货方所在地,***所从事的该运输活动是在同和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与同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和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卸载钢筋时将从旁边经过的原告***砸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和公司辩称与***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两次向本院提供同和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协议,该两份协议书写体字迹不同,不是同一份协议,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广润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的警示牌不能充分表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境,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在施工工地上采取隔离措施及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广润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所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应当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认知能力,其从正在卸载钢材的场所经过时,距离仅1米多远,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自身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同和公司承担50%、广润公司承担30%、***承担2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新鑫纽扣厂打工达1年以上,其举证了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单位证明、本人2012年和2013年单位支付工资结算清单。***请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广润公司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未满16岁不具劳动主体资格、***不在外地上班等提出抗辩,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在重审中,***请求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赔偿数额5379.10元。因系重审,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兼顾社会公平,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增加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34.78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23823.80元;护理费8534.4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的本次伤害致右侧股骨上段骨折和右内踝骨折两处必须二次手术取内钉、取螺钉及克氏针,需产生后续治疗费酌定87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29196.98元。同和公司承担50%,即114598.49元。广润公司承担30%,即68759.09元。***因本次伤害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考虑其自身的过错,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同和公司承担6250元,广润公司承担3750元。总计同和公司共承担120848.49元,广润公司共承担72509.09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48.49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2509.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不是雇佣关系,一审计算***损失适用标准错误。
广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损失适用标准错误,广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同和公司向广润公司销售钢筋,销售单载明***是经手人,且***作为同和公司的经理,其也认可销售的钢筋是由***经手送往购货方所在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运输活动是在同和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认定***与同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广润公司在施工工地上未采取隔离措施及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新鑫纽扣厂工作1年以上,***提供了单位证明、2012年和2013年单位支付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一审判决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04元,上诉人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