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71号
原告:***,女,199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书聘,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1965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杰,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66号西苑世纪名门商务C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李杰、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广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告***及被告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李杰、被告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张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姜寨镇原××法庭北侧建筑工地××路上行走时,被告***驾驶的装载着钢筋的拖拉机停靠在路侧。当原告从距离车尾一米多处绕行时,***用车头向后用力推动钢筋往地上卸,钢筋翻滚挂住原告的棉袄后背,致使原告跌倒被滚落的钢筋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所走的建筑工地道路是以前形成的通道,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封闭,周围群众经常从此经过。被告***在卸钢筋时疏忽大意致原告受伤,由于***是被告***雇佣的为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运输的员工,被告***、***及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是工程开发商,李杰和建筑公司未尽安全防护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547.2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诉讼请求537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表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表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医疗休息期限为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后期治疗费为交锁髓内钉取出需人民币6500元至7500元,螺钉及克氏针取出需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4、现场照片4张,表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5、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新鑫纽扣厂证明1份及工资单3份,表明***在该厂打工,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6、光盘1张,表明原告受伤后,李杰参与调解的事实,李杰是工地的开发商。
7、证明(署名计划)1份,表明原告看病支付包车费用1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被告***辩称:本被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本被告是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的经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同和公司拉货,公司支付费用,不为公司拉货时,吴还为别人拉货。***运送涉案钢材时,双方签订的有运输协议,约定***从同和公司仓库验收货物后风险转移至***。***履行合同中造成原告损害,是人为侵权,与货物所有权无关。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侵权行为地标准计算。原告的提交照片不能证明受伤地点。包车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同和公司辩称:同和公司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同和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被告***及被告同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休资格。
2、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表明***是同和公司的经理,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
3、运输协议1份,表明同和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4、销售单2份,表明同和公司向广润公司姜寨项目部销售钢材的事实。
被告李杰辩称:本被告是广润公司的经营部经理,经该公司授权为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是***卸钢筋致伤,与本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表明被告李杰是被告广润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广润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本被告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害是被告***所致,不是因为本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所致。2、本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安全防范措施应该是***的义务。3、原告的损伤与本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及其公司作为钢筋出售方,在钢筋卸载时导致原告受伤,钢筋的所有权人是出售方***的公司,***和其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人是本被告或者与本被告有关。原告自己进入施工场所,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对其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物的侵权,而是***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广润公司对***的行为没有管理义务,广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6、原告的诉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表明广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3张,表明广润公司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
3、销货单3张,表明本案所涉钢筋于事发时属于供货商同和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豫1670088号牌拖拉机承运钢材到安徽省临泉姜寨镇被告广润公司建筑工地,卸载钢材时将从旁边经过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1234.78元。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医疗休息期限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12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95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50547.2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赔偿数额5379.1元。
另查明,被告同和公司销售给被告广润公司涉案钢材,被告***安排被告***将钢材送至购货方广润公司在安徽省临泉姜寨镇的建筑工地。事故发生时该钢材尚未交付广润公司签收。被告***系同和公司的经理。被告李杰系被告广润公司经营部经理。
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2月5日起随同父母一直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新鑫钮扣厂打工。2013年12月底回临泉过春节期间于2014年1月2日上午10许发生本案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及被告李杰分别为同和公司及广润公司的经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和公司向被告广润公司销售钢筋,销售单载明***是经手人,且被告***认可同和公司销售的钢筋是由被告***经手送往购货方所在地,***所从事的该运输活动是在同和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与同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同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卸载钢筋时将从旁边经过的原告***砸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同和公司辩称与***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两次向本院提供同和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协议,该两份协议书写体字迹不同,不是同一份协议,且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同和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润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的警示牌不能充分表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境,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在施工工地上采取隔离措施及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广润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7周岁,应当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认知能力,其从正在卸载钢材的场所经过时,距离仅1米多远,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自身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同和公司承担50%、被告广润公司承担30%、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新鑫钮扣厂打工达1年以上,其举证了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单位证明、本人2012年和2013年单位支付工资结算清单。***请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广润公司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原告未满16岁不具劳动主体资格、原告不在外地上班等提出抗辩,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重审中,原告请求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赔偿数额5379.1元。因系重审,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兼顾社会公平,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原告增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34.78元、残疾赔偿金(以浙江省标准)为37851元/年×20年×20%=151404元;误工费26周×7天/周×130.9元/天=23823.8元;护理费12周×7天/周×101.6元/天=8534.4元;营养费12周×7天/周×30元/天=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的本次伤害致右侧股骨上段骨折和右内踝骨折两处必须二次手术取内钉、取螺钉及克氏针,需产生后续治疗费酌定87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29196.98元。被告同和公司承担50%,即114598.49元。被告广润公司承担30%,即68759.09元。原告因本次伤害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其自身的过错,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同和公司承担6250元,被告广润公司承担3750元。总计被告同和公司共承担120848.49元,被告广润公司共承担72509.09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48.49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2509.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负担1156元,被告周口市同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被告安徽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帮
审 判 员 李成贤
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
第十一条第二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就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