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1350号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6656X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材料和沥青路面摊铺费13259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二分,从2016年4月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S102合阜路颍州段公路中修工程、阜阳市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S305颍东***路面中修工程由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尾款支付保证书。被告出具承诺后仅支付800000元,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1325959元。被告长期拖欠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项目是由创联公司中标及支付工程款,我只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其中由我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费用是创联公司及**支付的,**是实际承包人,原告应当起诉创联公司及**。并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我的签字,不是我签字的那个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没有对账,项目验收不掉,沥青都掉了,所以原告找几个人把我叫过去让我写对账单,我没有写,我要求等到对账之后我才能写结算单。之后,**在欠条出具之后,他给**转款830000元,中间我给***转款100000元。后来在质保期时间,在新华城路口的路面出现问题,花费维修费用是630000元,是创联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干线公司维修的。施工期间有个50000元的罚款,是原告调走机器导致交通局罚款50000元。铣刨费用其实是180000元,而且人员工资和住宿费都没有加。安全防护隔离带安装费用花费200000多元。当时原告铣刨废料再利用,最后在结算单上该费用并未扣除,废料10元一吨叫原告拉走了。结算单上,铣刨面积和摊涂面积相差较大,但是原告全部是按30米算的宽度,窄度是按15米算的,总计相差40000平方米的面积,相应扣除后,工程款应当是冒出来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据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结算单、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7375959元,已经支付6050000元,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325959元的事实。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S102合阜路颍州公路中修工程修补坑槽工程,双方约定沥青混凝土材料以吨位计量,ac-13混凝土每吨430元,ac-20每吨380元。证据三,2019年10月19日***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从2016年3月25日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答应支付但一直拖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人签字,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与我签的保证书上的金额有差距。我写保证书时双方并没有对账,当时我要求原告拿出对账单,原告称要等到钱到账之后再实际对账,而原告一直未提供结算单与我进行对账。原告提供的证据,若以其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其诉讼请求,那么可以说明已经超额支付了。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工程款是由创联路桥直接支付的。对证据四,支付的铣刨结算单是***实际测量的面积进行的结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转给**200000元以及在2016年4月11日转给**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015年11月17日转给**20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结算单上有该笔款项。对2016年4月11日转给**30000元的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S102合阜路颍州段公路中修工程、阜阳市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S305颍东***路面中修工程由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后来,原告维西公司的***联系到被告***,***包该项目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的工程。2015年7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维西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1、S102合阜路颍州段公路中修工程,2、阜阳市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S305颍东***路面中修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委托乙方施工作业。一、工程名称:1、S102合阜路颍州段公路中修工程,2、阜阳市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S305颍东***路面中修工程。……三、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五、工程单价:普通沥青砼层面,单价为40元/㎡。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乙方机械进场甲方先行支付总工程款的30%,后期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计量结束工程款全部结清。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赴工程完成验收,两个月之内如不能按时完成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铺筑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维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原告维系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维西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欠安徽维系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材料和沥青路面摊铺费,按合同价剩余2375958元。我保证于2016年4月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所欠款按每天5%支付。保证人:***,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之后,在2016年4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维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维西公司收到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7月27日、8月1日,**的妻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维西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000元;2018年4月24日,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维西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维西公司129595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维西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S102合阜路颍州段公路中修工程、阜阳市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S305颍东***路面中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结算单、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银行回单、通话录音、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作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S102、S305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该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工程分包给原告维西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在事后也未经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庭审中,被告***称其系受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维西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是原告维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维西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来看,该《保证书》虽然是以保证的形式书写,但是该《保证书》系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并明确载明了其拖欠原告维西公司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款的还款日期,该保证书具有被告***与原告维西公司就该工程款结算的性质。该《保证书》能够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应当认定被告***系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维西公司按约完工并交付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维西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与结算的施工面积不符以及该工程中的维修费、护栏费、废料费等未结算,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出具尚欠原告维西公司2375958元的《保证书》之后,原告维西公司陆续收到拖欠的工程款10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维西公司1295958元工程款未付。三、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资金占用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上载明:“我保证于2016年4月5日号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所欠款按每天5%支付。”该内容属于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5958元及违约金(以129595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一年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83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