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7095号 原告:***,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会***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6656X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重油、沥青货款4719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沥青混凝土搅拌及水泥混凝土搅拌等相关业务。原告从江苏、浙江、陕西等地购买重油、沥青销售给被告。自2019年5月27日至7月12日原告共销售给被告重油9车,总重28442吨,价格每吨3270元、3240元、3140元、2800元不等,总计901611.6元。沥青2车,总重65,76吨,价格分别为每吨3880、3650元。两项合计总价款1149285.4元。现被告仅才支付原告上述货款677340元,仍欠原告471945.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与原告父亲***等人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重油,约定有***对外联系业务,后***与被告就买卖重油达成一致意见,涉案重油的买卖等相关的事项全部有***与被告沟通联系,被告按照***的要求支付货款。涉案的重油买卖是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进行的,本案原告扬名洋仅是***与原告父亲***等人合伙经营重油的会计,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涉案重油的款项问题,被告目前尚欠***29283.4元;在开庭前,通过向***沟通了解,***称在2020年7月份***已经与***父亲***等人进行了结算,目前被告公司尚欠***29283.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沥青混凝土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其生产过程中需要沥青、重油等原料。2019年6至7月间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账户付款5000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持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沥青收货单2张、重油收货单9***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4719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沥青收货单2张、重油收货单9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是***聘用的会计,并申请***出庭作证,被告同时提举了向***、***支付货款的付款回单,向河南杰城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回单,该付款回单上客户号均为302871095,与2019年6至7月间被告向***支付货款的付款回单上客户号302871095一致。证明***与***、***及河南杰城元商贸有限公司以同一客户身份与被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提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仅提供收货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且被告和***当庭提出异议,因此,凭当事人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买卖行为的供货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