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21民初4691号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宋集镇轻纺产业园纬一路南侧、经一路东侧、瑞丰塑化玻璃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6656X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经二路796号金叶明园11#住宅楼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EJXY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公司”)与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西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德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82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877.8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第一部分以315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五十,自2023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为24476.08元;第二部分以37816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五十,自2025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为1397.15元,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719706.1元;2.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16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7.15元(违约金以37816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五十,自2025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临泉县鲖城镇八里槐村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沥青混凝土并负责摊铺工程,双方于2023年8月12日签订《室外沥青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AC-10沥青砼规格施工,约定单价为每吨400元。后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临泉县2023年度美丽乡村老集镇顺河行政村小柳中心村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需要,又于202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室外沥青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5㎝AC-13沥青砼规格施工,并约定按施工现场实际摊铺沥青砼面积进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完成前述两项目,完成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分别为515660元及478168.22元。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尚欠693828.2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系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两人均并未实缴出资,被告***、***应当对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2024年9月30日《室外沥青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相对应的权利,2023年8月11日《室外沥青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相对应的权利,本案中不再主张,其另行主张。
被告聚德公司答辩称:对于临泉县2023年度美丽乡村老集镇顺河行政村小柳中心村建设项目,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8168.22元无异议。但欠款原因是项目的发包人至今仍欠付被告款项。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也并非必须开支费用,也不应支持。对于临泉县鲖城镇八里槐村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该工程是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仅是供应沥青货物。因原告虚报沥青材料供应量,至今双方没有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沥青材料款属实,但原告起诉金额不实。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对象是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股东属滥用诉权。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认缴制,两答辩人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在2037年3月9日。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资产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30日,聚德公司(甲方)、维西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聚德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泉县2023年度美丽乡村老集镇顺河行政村小柳中心村建设项目一标段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交由维西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数量9500㎡,最终按施工现场实际摊铺沥青砼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通知机械进场时间内安排机械、人工进场施工。机械人员进场后,甲方应预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乙方账户,付款后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乙方账户。甲方如逾期支付,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保留诉讼权利,违约方要承担对方追讨债务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并且乙方按每日百分之二加收逾期部分工程款利息。2.符合生效要件的结算单应由甲方***及乙方***双方签字。工程完工后,2025年1月23日,***、***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478168.22元,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余款为378168.22元。
另查明,聚德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99%)、***(持股比例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维西公司、聚德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维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单,故对原告维西公司要求被告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7816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维西公司要求被告聚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聚德公司如逾期支付,即视为违约,维西公司按每日百分之二加收逾期部分工程款利息,现维西公司要求聚德公司以378168.2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维西公司要求被告聚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维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及支付数额,故对维西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维西公司要求被告聚德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故对维西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维西公司要求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维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聚德公司存在该笔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故原告维西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816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816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五十,自2025年1月23日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119元,由被告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由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二:
判后答疑告知书
如果你对本院裁判文书有疑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申请判后答疑的内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以及其他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该案承办人(承办人:***电话:0558-640****)提出。
三、判后答疑期限:一般当即进行答疑,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当即答疑的,收到申请后五日内答疑。
四、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不得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三: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阜阳市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请您务必在判决生效后(如您对判决生效日期不了解,可以在收到本判决后立即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您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开户名:临泉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
开户账号:×××65(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履行完毕后可以联系本案承办人开具自动履行证明。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履行方式。
二、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您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附四:
权利人申请执行告知书
1.[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提供线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3.[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