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5467号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6656XO,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邢塘居委会刘科寨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57800169,住所地临泉县宋集镇现代农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400元、逾期付款利息48834.24元(以77400元为基数,4倍LPR利率,自2019年4月10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12623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杨小街明桥现代产业园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结构、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9年4月9日对沥青铺设总面积进行确认(被告二人签字确认),共652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374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260000元,尚有774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是19年元月份由被告公司聘用为生产厂长(负责场地、卫生、施工),当时按照合同规定打过一笔16万元的款项,总工程款应该是23万多,具体不清楚,我也在19年年底离职了,我只是一个干活的,当时因为老总不在家才由我对接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地点杨小街明桥现代产业园,单价50元/平方米;合同面积6000平方米,按实际所摊面积结算;原告按被告通知机械进场时间内安排施工,进场日付总工程款的30%,完工日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下20%,完工3个月内付15%,保质资金5%满一年内支付;合同甲方联系人为被告***。2019年4月9日双方签署《沥青铺设总面积详表》,确认沥青实际铺设总面积为6520平方米。被告***、被告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工作人员***在表格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被告***当时系被告公司聘用的厂长,***的案涉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案涉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目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当年交付使用,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举的《工程款结算表》没有被告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20平方米×50元-260000元=66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完工交付时间,本院认定双方核算铺设面积之日为完工交付时间。全部欠款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起算,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财产保全费79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707元,由被告安徽碗北老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原告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