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7429号
原告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26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付井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男,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光产业孵化器1#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黑大电子工程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1195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剩余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每天按合同金额0.3%收取违约金。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黑大电子工程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怡水湾换热站控制系统、科学院换热站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597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剩余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每天按合同金额0.3%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3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共计293314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货款本金3133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给付日止,以货款本金2933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25日黑大电子工程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1195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剩余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每天按合同金额0.3%收取违约金。
证据二、2009年10月10日黑大电子工程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怡水湾换热站控制系统、科学院换热站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597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剩余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每天按合同金额0.3%收取违约金。
证据三、对账单及催款单三份,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在三份单据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被告至起诉时欠原告货款本金293314元。3、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被告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被告的名称由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黑大电子工程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1195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剩余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每天按合同金额0.3%收取违约金。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黑大电子工程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怡水湾换热站控制系统、科学院换热站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597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剩余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每天按合同金额0.3%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3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查明,2013年9月,被告由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933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黑大电子工程公司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314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货款本金3133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给付日止,以货款本金2933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3314元。
二、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3314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货款本金3133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给付日止,以货款本金2933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