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与何国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199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礼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国民,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旭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3月22日,延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向被申请人何国民借款40万元,但何国民实际出借仅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延旭公司支付何国民30万元,何国民出具《证明》,声明其与延旭公司的“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何国民起诉后,延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但其已不是延旭公司股东,也不管理财务,不了解该债务的来龙去脉,也未找到关键证据。2018年8月,***终于从延旭公司找到上述《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何国民仅出借30万元,延旭公司已经还清。请求再审。
何国民提交意见称,1.何国民2015年3月分两次向延旭公司出借现金4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16年3月22日延旭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该借款事实。2.一审中延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也认可40万元借款的事实。3.延旭公司此次提交的《证明》中第一句话明确表述延旭公司认可40万元。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中,***在答辩时再次确认延旭公司股权转让时约定受让人支付转让费50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40万元,其中转让费***与***各25万元,保证金40万元还给何国民。该案判决***、***返还延旭公司10万元及诉讼费用,可见延旭公司实际利益并未受损。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延旭公司提交何国民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只有30万元,且在2016年12月3日已经结清。何国民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欠款结清”不是“还清”,且根据上下文来看,表述的借款是40万元。
本院认证如下,延旭公司提交的《证明》分为上下两段,上段为“证明收到何国民农民工保证金证明材料(原延旭公司40万),现我公司已支付贰拾万元整,尚有余款拾万元整未付。”由延旭公司加盖公章。下段为“跟延旭公司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合计共收到公司转让股权费用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由何国民签字确认。该份《证明》对于双方之间的欠款总额和付款数额的表述自相矛盾,与延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载内容亦存在冲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只有30万元而非40万元,故本院对延旭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延旭公司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延旭公司亦未能就其延期举证提供合理解释,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仅有30万元,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燕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