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长春、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6执399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116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102550元,并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驳回原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两被执行人应各履行550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55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31日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于当日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撤回申请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方案,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执行员***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