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何国民与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1995号
原告:何国民,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758812529,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何国民与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民、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因急需资金缴纳农民工权益保证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确认了上述事实。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
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向原告何国民借款时,股东是***和***,向原告何国民借款4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给公司会计的。后公司向原告何国民偿还30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还。期间公司股东由***和***变更为孙某某等人,***是现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缴纳农民工权益保证金,向原告何国民借款40万元,原告何国民分两笔在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处交付现金30万元、10万元。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该借款事实,借款期限为二年。此后,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何国民还款3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对向原告何国民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借款事实有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后陆续还款3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就涉案40万元款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10万元借款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何国民现诉请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民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延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小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