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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513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琼(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云,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礼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琼及薛秀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并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带人为被告***承接的六合区龙袍街道大河口社区农村无害化厕改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就其所欠的报酬5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系**公司总承包,原告就该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只提供了劳务,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理应驳回;2、**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工程款,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公司承包六合区龙袍街道大河口社区农村无害化厕改项目后,将其中的81座厕所的改造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每座厕所改造单价为1300元。***承接后召集原告***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20日向***出具金额为54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催要无着,遂诉讼,诉如所请。
庭审中,**公司提供了发包方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大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署名为***、颜将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承包案涉项目后,召集***等人施工,***只提供劳务,***接受劳务和支付报酬,建筑材料系***自行购买,***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因此,***的身份在本案中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基于合同相对性,***就其报酬应向***主张,其要求总承包人**公司支付报酬,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报酬,有***出具的欠条及发包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应予认定,***未能付清此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其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约定和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日期应自***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4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家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凌
书 记 员 陈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