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财保122号
申请人连云港华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一号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连云港华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人民币1600万元。申请人连云港华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61413618182018000027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华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申请人连云港华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