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2873号
原告:***,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瑜,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村北圩三队。
法定代表人:陈克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长军、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被告李长军、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20时,被告李长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货车,沿都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都梁大道与泽兰路三岔路口2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2018年12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万多元,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长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李长军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应该从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赔偿部分由商业险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没有任何凭证。
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挂靠是事实。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待质证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20时15分,被告李长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货车,沿都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都梁大道与泽兰路三岔路口2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8702.61元。
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12元。
另查明,苏A×××××的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长军,该车挂靠于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李长军具有驾驶资格。苏A×××××的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盱眙县,其住址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盱眙涌恒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市支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盱眙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单一份。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长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李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长军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8702.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原告共计住院3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
4、伤残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10%,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5、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原告***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按本地护工每天9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60日);
6、误工费:19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560元/3月,并提供了原告与盱眙涌恒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我国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80日);
7、交通费、住宿费计500元(本院酌情);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112元。
上述款项合计159454.61元,其中第1-3项合计32922.61元,第4-8项合计124420元,第9项合计21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9454.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2922.6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22922.6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死亡伤残项下124420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1442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112元,由被告李长军承担,被告南京市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342.61元;
二、被告李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12元,被告南京跨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骏
附本院本案专用案款账户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20759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打款账号)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207465(李长军打款账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