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02民初4272号
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931008430(1/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世纪大道副682-2幢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6049103,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艺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庆,总经理。
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62478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8%结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结算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3月24日暂计为790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14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情形,即为违约,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每日千分之0.9计算违约金。
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收多次无果。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款通知书》及《欠款确认书》各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函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调解,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免除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将借款90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欠款确认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三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62478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8%结算的利息;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结算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3月24日暂计为79080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4元,减半收取9662元,由被告**、***、浙江绿峰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