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丰,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该案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执332号案的执行。依据(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鉴于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抚顺新河嘉园17#楼业主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存在建筑工程质量争议问题并提起(2015)顺民初字第783号诉讼案件。为处理抚顺新河嘉园17#楼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该案剩余款项275万元按(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由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扣留至17#楼质量争议问题解决后处理。并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有一下情形之一,视为17#楼质量争议问题已解决:1.(2015)顺民初字第783号诉讼案件经生效判决或调解、和解撤诉确定施工方不负有质量修复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2.经生效判决或调解、和解确定施工方负有质量修复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或确定由施工方给付一定金钱以免除修复义务,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完成修复并经验收合格(达到以下标准之一,即为验收合格:(1)业主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认定合格;(2)第三方有资质的权威机构认定合格;(3)双方确定的其他方式认定合格)或按要求履行完成给。”
(2018)辽04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定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对其施工的抚顺新河嘉园17#楼质量修复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且在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鉴定的修复方案对涉案工程17#楼3单元西阳台予以修复,如30日内未予修复,则应给付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人民币80803.08元。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称其同意以支付修复费用的80803.08元方式履行(2018)辽04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义务,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根据(2018)辽04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抚顺新嘉园17#楼3单元西阳台修复应由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而可能涉及到质量问题产生的扩大损失可由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再者,依据(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双方确认17#楼质量争议问题解决”的约定,即便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支付修复费用方式履行(2018)辽04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执行异议人提供其已取得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抚顺新河嘉园17#楼质量修复验收合格书面文件。由此可见,抚顺新河嘉园17#楼质量争议并未完全解决,(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剩余工程款275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提出申请要求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652288.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付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1775万元,含剩余工程款、诉讼费、利息等所有费用。此笔款项共分三次支付,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在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对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解冻事宜,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解冻的当日,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解冻和支付手续同时办理)。三、在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资金回款满二百万元后七个工作日内(或者2016年1月31日前,以先到者为准),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四、因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17#楼业主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存在质量争议问题,业主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起(2015)顺民初字第783号诉讼,为处理17#楼遗留问题,本案剩余款项275万元由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扣留至17#楼质量争议问题解决后处理。五、双方确认有以下情形之一,视为17#楼质量争议问题已解决:(2015)顺民初字第783号经生效判决或调解、和解撤诉确定施工方不负有质量修复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经生效判决或调解、和解确定施工方负有质量修复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或确定由施工方给付一定金钱以免除修复义务,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完成修复并经验收合格(达到以下标准之一,即为验收合格:(1)业主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认定合格;(2)第三方有资质的权威机构认定合格:(3)双方确定的其它方式认定合格),或按要求履行完金钱给。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17#楼质量争议已解决(如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该案审理,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调解、和解条件需征得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扣除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有关质量问题处理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应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扣留的275万元不足以按上述法律文书规定处理17#楼质量问题,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补足。六、如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时间或条件支付约定款项,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该应付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利率按每年18%计算。七、本案诉讼费179211元,减半收取为89605.50元,由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2018年7月2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77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17号楼3单元西阳台未按图纸施工应予修复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工程款的(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于2014年4月4日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了《一揽子协议》,约定工程款中扣减缺陷保修金200万元,其包干范围为:除17号楼主体质量问题外的其他施工工程已发生及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缺陷维修、保修由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但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工程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可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015年4月15日,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集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质检站、塑钢窗施工方,提出17号楼3单元西阳台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武警水电二总队(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提出由开发单位拿出书面材料,提出解决方案后,向总队领导汇报后给予答复。之后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修复,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从17号楼西阳台的鉴定结论看,17号楼3单元西阳台未按图纸施工,应予以修复,鉴定机构并出具修复方案。因该西阳台的质量问题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必须予以修复。就《一揽子协议》中关于17号楼主体质量问题的理解,双方各持己见,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揽子协议》时,尚未对西阳台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西阳台质量问题的程度及性质。虽然建筑学上主体质量不包括阳台,但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鉴定前,多次提出17号楼西阳台出现垂直偏差等问题,其一直认为应属主体质量问题,故在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17号楼西阳台问题属于主体质量问题,不应计算在200万元缺陷维修金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系其法定义务,其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对17号楼3单元西阳台予以修复,如限期内未予修复,应按修复方案的造价支付上诉人秋实房地产相应修复费用,武警水电二总队(江夏水电工程公司)做为发包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修复工作牵涉到17号楼3单元用户自身装修和使用,可能对质量问题产生扩大损失,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向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鉴定的修复方案对案涉工程17号楼3单元西阳台予以修复,如30日内未予修复,则给付抚顺秋实房地产有限公司修复费用80803.08元。三、江夏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鉴定费1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均由江夏水电工程公司、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现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相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36×××66_1)账户资金2681211.92元。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故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确定的“视为17#楼质量争议问题已解决”的情形是否成就产生了争议。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进行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执332号执行裁定,即对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36×××66_1)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敦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