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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925号
原告:***,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奇、陈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大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80622X。
法定代表人:张春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同,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旭平,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何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659.03元;2、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7713.9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起以85659.03元为基础,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大华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是经核实,未查到大华公司与原告或天台赤山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天台建材厂)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查到欠原告或天台建材厂货款的相关材料。
被告何旭平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单位是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对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无异议。被告何旭平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现场情况比较了解,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口头约定按照天台县的信息价下浮12个点进行结算,之后双方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算,货款是1173000余元,而大华公司已经支付1174000元,相应货款已经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259749元的事实。被告大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大华公司确认。被告何旭平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证据上的价款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对结算单上记载的送货数量、信息价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催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大华公司表示其未收到催款函,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何旭平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聊天内容发生在2018年,而大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发生于2019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催款函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天台建材厂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大华公司供应砖块材料,分别为“大多孔”砖、“小多孔”砖、“大标”砖及“小标”砖。何旭平系大华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各方确认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大华公司。
本案货款,除案外人支付的80000元外,其余均由大华公司支付。大华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以及何旭平的意见向天台建材厂支付货款。大华公司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5日天台建材厂开票含税500000元,2016年6月3日大华公司支付3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21日两次开票含税共计197142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97142元;2017年3月31日开票含税99999.69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99999.69元;2016年8月25日开票含税99930.6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99930.6元;2016年8月25日开票含税99930.6元,2019年2月2日支付99930.6元;2017年4月20日开票不含税97087.08元、税额2912.61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97087.08元。另,天台建材厂于2017年4月21日开票含税82746.42元,该份发票大华公司表示未收到。天台建材厂持有结算单1份,其上载明了双方交易期间的砖块种类、数量及信息价。大华公司及何旭平对结算单上记载的砖块种类、数量及信息价没有异议,并认为“大多孔”应当增加4500块、“大标”砖数量应当再增加5000块。
另,天台建材厂于2020年10月15日注销,投资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明确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大华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天台建材厂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天台建材厂已注销,原告作为其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砖块货款总额是多少。首先,大华公司根据何旭平的意见,对结算单记载的砖块数量均予以认可,双方主要分歧在于砖块单价系根据信息价下浮多少。现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主张单价按照信息价下浮5个点,并在计算时进行取整,得出总额为1259749元,属于原告自认。其次,增值税发票应具有确定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大华公司虽表示其未收到2017年4月21日开具的发票,但根据天台建材厂向大华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金额,加上案外人支付的80000元货款,总额为1259749元,该金额与案涉结算单上最终确认的金额一致。结算单虽未经大华公司确认,但原告能够具体陈述结算单系与案涉案涉项目工作人员郭冬冬进行的对账以及结算单上具体内容的形成过程。最后,大华公司根据何旭平意见抗辩砖块货款总额为1172425元,但其实际支付金额已超过该数额,与常理不符;大华公司及何旭平亦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12597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大华公司已支付货款,大华公司尚需支付85659.03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9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但原告有权按照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5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565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负担962元,由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