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915号
原告: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城晖,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弘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弘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按撤回处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城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21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损失费、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熔喷布15吨,总价420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即210万元;3、货物每次装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天剩余货值50%;4、被告承诺严格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按期交货,交货时间为30天,每天发货500公斤,从2020年4月28日发货;5、被告在装运前向原告提供产前样作为质量标准,产品性能需达到颗粒物PFE95%;6、被告逾期交货的,需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了21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供货。期间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仍未供货。直至5月17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才从被告处拉回1.695吨货,但因质量未达标退回被告处;5月29日又拉回1.073吨,但仍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本案采购的熔喷布系用于口罩生产,而口罩业务受疫情影响,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其需求量及价格随着疫情的缓解不断下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也收取了预付款,却没有及时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面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熔喷布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10万元。
3、函件。证明:因被告迟迟无法供货,原告曾发函提出解除合同。
4、物流单等。证明: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过物流退货产生的损失。
5、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6、浙江美联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美联公司销售KN95口罩的情况。
7、交易对账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同时期向江阴市星月服装衬布有限公司采购熔喷布的事实。
8、温州宏欣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同时期向温州宏欣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采购熔喷布的事实。
9、温州宏欣非织布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同时期向温州宏欣非织布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熔喷布的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版)。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货的事实;被告迟迟无法供货且产品质量未达合同约定。
11、21经济网新闻报道口罩泡沫褪去:批发价最高跌90%,熔喷布跌至最高价的1/20。证明:市场上熔喷布价格大跌。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2、出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情况。
13、照片。证明:被告仓库目前堆放着大量熔喷布,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熔喷布。单价:28万元/吨,数量:15吨,合同总价:420万元。
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付210万元。
2020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函:“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约定于4月28日起发货。至今日止(5月14日),已逾期16天。请告知贵司是否还有履约能力,如果有,请明确告知履约日期和具体供货数量。如无能力履约,也请告知我们,能让我公司尽快选择其他厂家签约,不致于因你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而使损失继续扩大,谢谢!”
2020年5月16日,被告出库1.695吨熔喷布,次日原告入库;2020年5月28日,被告出库1.073吨,次日原告入库。同时,收货后还发生了退货情形,审理中,原告陈述目前只收货1.408吨,而被告陈述目前在原告处的熔喷布有1.46吨。鉴于证据的缺失,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收货总量双方无异议,原告退货量有争议,以被告自认的退货量为准,即目前原告的收货量暂认定为1.46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的迟延交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在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贸然签单。合同签订时间为今年4月,此时正值疫情爆发后的关键时期,各类防疫物资紧缺,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4月28日,交货时间一个月,而当时被告的生产线尚未准备完毕,迟延交货了半个月。约定的一个月内,被告迟延了半个月,而在该时期,市场上销售的防疫物资几乎一天一价。
第二,因错过黄金商机,原告发函表示出解除合同的意向。2020年5月14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告知有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流露出解除合同的意向。
第三,合同约定的总量为15吨,目前也仅实际交货1吨多;且当时原告为了完成与浙江美联医疗用品公司的口罩订单,已另行向江阴市星月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温州宏欣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宏欣非织布科技有限公司等厂家采购熔喷布,本案合同也失去了继续履行的现实必要。
本案原告的预付款为210万元,扣除原告已收货的1.46吨,按合同价为408800元,实际返还的货款为1691200元。
另,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2020年4月28日发货,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当时并不具备生产能力,直至2020年5月16日出库第一批,被告应承担从4月28日至5月15日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万元/天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从此后的聊天记录(最后一次到7月13日)可见,双方虽一直处于沟通状态(期间有一次交货),但因迟延交货、产品质量等问题双方已经发生不愉快,到后来互相扯皮再到最后产生隔阂,该过程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过失相抵;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
此外,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扬州市弘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巨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1200元;并给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60元,由被告负担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
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及说明:
1、违约金:以25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说明:4月28日至5月15日,计18天,每天应交货0.5吨,28万元/吨,每天应交货价值为14万元,该时间段应交货总价值为252万元,因被告原因未能交货,以252万元作为该时间段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2、资金占用费:以1691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