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一集团有限公司

䷨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得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2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腾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145054739G。
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得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行政一路3号1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37XQF5J。
法定代表人:汪晓红。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97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2年1月2日。
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还预付款300000元、利息22512元(暂计至2022年1月2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3205元(暂计至2022年1月2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900元。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到庭接受调查,被执行人已歇业。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现场走访、电话联系、约谈申请执行人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惠坤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柯梁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润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