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8461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考英、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巨一集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8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货款金额变更为392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考英系被告巨一集团的厨师。从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巨一集团的食堂提供速冻品。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82元。
被告巨一集团答辩称:巨一集团是从事生产、销售鞋类的公司,公司没有设置厨师一职,***不是巨一集团的厨师或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巨一集团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得到巨一集团的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巨一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速冻食品,合计金额3924元。被告*考英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速冻食品,拖欠原告货款392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巨一集团对该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