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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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713号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136X1。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亚玲,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琦,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2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应被告邀请拟共同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双方经共同协商确定:由原告出面并先行支付所有收购款等款项。原告先行支付的所有款项中的20%作为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经股权转让或成立新公司后被告必须占有公司20%股权,届时被告归还以上借款即原告为共同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而支付的收购款等款项的20%。之后,原告为收购该酒店支付了6514700元。之后被告称必须设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去收购(后经查明:因原公司已吊销状态,无法股权变更)。2008年5月21日,新公司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被告占该公司20%的出资比例。据此,原告支付的6514700元款项中的20%即1302940元就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2008年4月,被告因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所需注册资金的20%计400000元,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该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共计170294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该项目必须共承支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起诉望判准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实已多次起诉,法院已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1号、(2017)浙011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已作出(2016)浙01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因此本案起诉属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涉案协议在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均被认定系委托合同,双方间从未协商确定“原告先行支付的所有款项中20%作为被告的借款”,本案事实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陆水木”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知道被告是原东山大酒店的股东之一,原告委托被告帮其收购原东山大酒店的股权,被告依据原告的委托已完成全部受托事项,且所有事项都得到了认可,原告虚构事实,违反诚信原则,本案并非借贷纠纷,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涉案《借条》所涉400000元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用于东山假日大酒店的投资验资款。2013年4月1日,双方就该400000元借款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消灭的约定》,并于2013年4月10日就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人员“陆乐”,《借条》已消灭。据被告了解,陆乐与陆水木系父子关系。从关联案件(2018)浙0111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2008年5月22日,原告、富阳东山酒店、富阳市东山酒店三方签署《协议书》明确表明被告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因此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案涉4514700元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原东山大酒店股权产生,款项系原告自己支付给土地储备中心,用于收购事项,另2000000元保证金也是原告自己支付给周立仁的,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有款项于2008年5月20日结算完毕,即使存在争议,其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现早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协议(2008.3.3,系加盖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与此一致)、(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共同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出相应款项共计6514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双方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上面写明4514700元是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是保证金支付给周立仁,与被告无关;银行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未盖章,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其内容看,系杭州聚力钢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无关;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现金支票存根3份及《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中间只是完成委托事项而已。
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因急需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20%注册资金计400000元,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也是为了原告收购酒店,约定先由被告代持股份,所以才写了该借条,之后股份已转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儿子。
原告提交了验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在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最初设立登记时占有该公司20%的出资比例,及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6514700元款项中20%借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清楚地写明400000元就是注册资本20%,被告受原告委托,将400000元转进去后,就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该验资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是受原告委托收购股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股东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大酒店注销后,股东约定由被告承担4514700元土地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及债务消灭的约定》(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加盖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信息中心档案专用章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受托代为办理股权收购,仅代持股份,且已完成相应事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系被告当庭提交,庭后需核对再考虑是否撤回对其中400000元的起诉。
对前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或相应线索以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或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均已得到确认,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13日,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牛头山约50亩山坡地出让给乙方进行开发,四至:南至中光、西至油茶山腰小路、北至山脚线(包括裤脚垅:栗子山至水库堤坝)、东至立山,面积以规划红线实测为准;土地补偿费50000元/亩,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土地补偿费分两期,第一期签订本合同付订金500000元,办完该项目所有手续,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土地补偿费。签约时,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后该土地已办理征收手续并已出让给他人使用。
2001年11月15日、2004年9月1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500000元、2000000元。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支付林地资源费、测量费等费用合计914172元。
2003年10月20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3月3日:甲方原告飞虹集团、乙方***、丙方周立仁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帮甲方办理有关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由丙方为其担保一事,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为甲方办理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根据甲方要求将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二、收购总价为7500000元(其中4510000元支付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具体以各种票据为准,如支付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各项费用超过4510000元时,从收购总价中扣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先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给丙方,该保证金在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后方可支付给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使用该保证金,余款除应缴纳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费用外,在整个收购工作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完。三、乙方需做好以下工作:1、乙方必须激活该公司,使该公司成为合法有效的公司;2、乙方必须办理好该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3、乙方应确保该公司原用地项目(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面积为50亩)的用地规划许可证,林地使用许可证,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征地文件资料均为有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4、乙方应保证该公司在转让给甲方以前无任何债权和债务。如蒙蔽甲方该公司存在债权和债务或存在违法记录和法律纠纷的,均由乙方和原股东负责,如引起甲方损失的,应由乙方和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5、以上各项工作,乙方必须自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完毕;四、支付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4510000元费用时,必须经得甲方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证实后方可支付。五、如乙方不能如期为甲方办理好以上各项工作的,丙方应在五天内及时退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等等。
2008年3月4日和5日,周立仁领取了2000000元。2008年3月3日,周立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飞虹集团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2008年3月28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原股东俞玲然、周利琴、任金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东协议》一份载明:富阳市东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经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甲乙双方均系富阳市东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股东,鉴于公司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年检,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公司至今未开展任何经营业务;为此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就解散公司、终止公司业务,清偿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根据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与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应返还给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4514700元土地收储款,全体股东同意补助乙方***500000元后,由***承担归还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储款4514700元;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该公司成立至今对外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故无需清偿;3、各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至今各自均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提供担保),如出现有与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则由该股东自行承担;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授权乙方***负责办理富阳市东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注销手续;5、对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后,原公司享有的该50亩土地使用权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乙方***享有,甲方放弃任何权利;6、公司注销后,如乙方***需要重新使用原富阳市东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名称注册新公司的,则甲方均表示无异议。
2008年3月24日,杭州聚力钢业物资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出让金4514700元。
2008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飞虹集团用于东山假日大酒店投资验资款400000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将400000元款项以现金支票方式交付给被告。
2008年6月13日至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让款共计1285300元。
2008年5月20日,富阳同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筹)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于2008年5月20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5月20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000元,其中张辉1200000元占60%、张向阳400000元占20%、***(即被告)400000元占20%。
2008年5月21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辉,股东为张向阳、张辉、***。2013年4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乐,股东为陆乐、张向阳、张辉。2014年2月26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春娣,股东为何春娣。2008年5月22日,该公司注销。
2008年5月22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2008年3月3日协议明确由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等事宜,现被告***已完成该受托事项,即由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办理年检,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由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等另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据此,为明确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经甲乙丙三方等友好协商,签署本协议,1、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以及公司权利义务等予以整体转让,丙方指定乙方对甲方进行整体收购;⑴乙方收购甲方后,甲方予以注销;⑵乙方收购甲方后,甲方的债权由乙方享受,转让前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受,转让后的债务由乙方承受;2、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收购总价为7800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方式按2008年3月3日协议的相关约定予以支付。
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让款12853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下方载明:总价7800000元,其中已支付土管局4514700元,余款属中间有关费用合计3285300元,前期已支付经办人周立仁2000000元,余款合计1285300元,支付给被告(无发票)。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消灭的约定》载明:双方为注册开办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注册手续;当天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用于乙方在东山假日酒店中20%股权投资;现双方约定,乙方的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在乙方协助将其20%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到甲方指定股东名下后,乙方原向甲方借取的400000元即视为归还于甲方,此债务归于消灭;股权转让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如乙方不予配合办理手续,则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
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陆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即被告)与受让方(即陆乐)经友好协商,就出让方将其在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事签订如下协议:1、出让方将拥有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20%的4000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2014年9月30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山股份经合社)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1、东山股份经合社返还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并偿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东山股份经合社偿付律师费用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东山股份经合社承担。审理中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东山股份经合社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2、东山股份经合社返还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并偿付从200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3、东山股份经合社偿付其他损失3232100元,并支付按1170700元计算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损失;4、东山股份经合社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东山股份经合社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1、确认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3、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按本金500000元支付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从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按本金2500000元支付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从200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4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6、驳回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周立仁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由周立仁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560000元(从2011年11月起按年息7%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周立仁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约后,因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办理年检,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设立后,原告在2008年5月22日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已完成受托事项,并于2008年6月2日将约定的转让款余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设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被原告确认为其收购了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主张上述行为不是其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月以协议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导致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浙01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周立仁为被告,以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为第三人提起合同纠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10000元;2、周立仁对第1项诉请中的2000000元及利息共计30200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案经审理本院认为,相较于(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1号案件,原、被告一致,但新出现了两位第三人,虽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均是独立进行诉讼;两案诉讼的对象均指向2008年3月3日的《协议》,但不同的是在(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未实现合同目的,是因为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在该案中原告则从缔约过失角度主张权利,两案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不同;在(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1号案件中原告诉请解除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周立仁返还款项,在该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及周立仁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在2008年5月22日的《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已完成受托事项,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依据,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浙011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24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任金根、***、周利琴、俞玲然为被告,以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为第三人起诉要求任金根、***、周利琴、俞玲然归还代偿土地款4514700元,偿付以451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并非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与股权转让一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111民初8960号民事裁定,驳回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8年7月3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任金根、***、周利琴、俞玲然、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飞虹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请:1、任金根、***、周利琴、俞玲然归还其代偿土地款4514700元,赔偿以451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2、如任金根、***、周利琴、俞玲然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请为:1、解除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任金根、***、周利琴、俞玲然归还其代偿土地款4514700元,赔偿以451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3、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承担以上款项。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浙0111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1302940元(即前述《借条》所涉400000元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与前述案件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从涉案《协议》内容看,约定的内容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收购酒店股份事宜,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庭审中本院已将涉案法律关系作为讼争焦点之一进行归纳,并由双方阐述辩论意见,故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27元(已预交20126元),减半收取8263.50元,由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红盛
二O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