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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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077号
原告: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孙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汤家埠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290号1203室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陆水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水木,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集团)与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被告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以(2021)浙0111民诉前调3037号立案,因调解失败,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飞虹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春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虹集团返还原告代偿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4449958元(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5.225%计:30000000元x5.225%x2年302天=4449958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计息方式同前);2.要求被告飞虹集团承担律师费850000元;3.要求被告陆水木对被告飞虹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正飞公司在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19.6%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飞虹集团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开发性安置用地项目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所有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6.要求被告飞虹集团支付借款本金814513.3元,支付其利息214896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814513.3元x6%x4年143天=214896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计息方式同前);7.要求被告飞虹集团支付借款利息13333元;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6、7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飞虹集团向华夏银行银行借款58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6月20日,为确保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正飞公司应被告飞虹集团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飞虹集团上述最高额为580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三方订立《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飞公司将其拥有的在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19.6%的1960000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全部质押给原告,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飞虹集团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和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处置质押物等的费用),并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年9月,被告飞虹集团与华夏银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借款人民币580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就原告为其担保的共计壹亿元银行贷款(华夏银行借款本金58000000元,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2000000元)签订《协议书》,约定若发生原告为被告飞虹集团代偿的情况,被告飞虹集团需尽快偿还。造成原告损失的,需向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代偿而产生的担保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陆水木承诺对被告飞虹集团的实际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曾于2015年8月20日就原告为被告飞虹集团担保壹亿元贷款事宜签订反担保合同,将被告飞虹集团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基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28000000元款项及开发权利等)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8年,被告飞虹集团自行向华夏银行还款28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贷款因资金断裂无法偿还而请求原告代偿本息,并于同年7月1日与被告正飞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一、被告飞虹集团将尽快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0000000元,包括以被告正飞公司的股权利益进行偿还。二、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算。”同年7月6日,原告向指定还款账户支付了代偿款30000000元整用以归还贷款。另被告飞虹集团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后欠息13333元未支付;被告飞虹集团于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14513.33元后未支付本息。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借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多次催讨后,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同年3月5日,被告飞虹集团欠原告代偿款本息、另两笔借款的本息计35272830.16元。现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飞虹集团辩称,原告通过被告飞虹集团账户还款给银行的行为不能构成代偿行为,法律关系应为借贷,理由如下:原告转账30000000元至被告飞虹集团公司账户上,系被告飞虹集团向原告的借款,借款用途是归还银行贷款,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代偿,且华夏银行是从被告飞虹集团的银行账户中将款项划扣,系借款人被告飞虹集团归还了银行借款,从贷款人银行来说应为借款人即飞虹集团自行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已由借款人履行完毕。故案涉30000000元款项系被告飞虹集团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代偿,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当时双方在2016年5月3日的协议中约定,以正飞置业公司的收益来冲抵欠款,所以原告应先和被告飞虹集团对账,如有收益分配,应先由该收益部分来冲抵,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飞虹集团来归还,即被告飞虹集团认为案涉借款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被告飞虹集团认为,案涉款项系借款,且未到还款时间,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正飞公司、陆水木辩称,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1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6日-2017年9月6日,该合同担保人没有盖章,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已经盖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均已到期,与反担保人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未向华夏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不存在代偿委托,反担保责任也不存在。本案系借贷纠纷,因此,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飞虹集团向华夏银行借款58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与华夏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无异议;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该30000000元归还2018年9月6日到期的年利率为5.225%,不在证据1借款期限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华夏银行,与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飞虹集团分别向华夏银行借款38000000元、20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无异议;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该30000000元归还2018年9月6日到期的年利率为5.225%的贷款,不在证据1借款期限的范围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3、《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正飞公司将其拥有的在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19.6%的1960000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全部质押给原告,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飞虹集团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以及三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正飞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无异议;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对《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实际上并没有向债权人归还债务;对《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证据6、7综合认证;对《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予以认定。
证据4、《协议书》,证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就原告为其担保的共计壹亿元银行贷款(华夏银行借款本金58000000元,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2000000元)签订《协议书》,约定若发生原告为被告飞虹集团代偿的情况,被告飞虹集团需尽快偿还。造成原告损失的,需向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担保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和被告陆水木承诺对被告飞虹集团的实际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无异议;被告正飞公司、陆水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银行代偿,无法向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主张反担保责任,被告陆水木提供的是2016年3月8日-2016年9月16日之间的借款担保的反担保。本院结合证据6、7综合认证。
证据5、《协议书》、函、《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曾于2015年8月20日就原告为被告飞虹集团担保壹亿元贷款事宜签订反担保合同,将被告飞虹集团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28000000元款项及开发权利)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飞虹集团无异议;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陆水木系正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作为飞虹集团签约代表与原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认为不清楚,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6、《承诺函》,证明被告飞虹集团因资金断裂无法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2018年7月1日被告飞虹集团与被告正飞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请求原告为其代偿3000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算,包括以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中股权之权益代偿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30000000元为被告飞虹集团的借款,而不是代偿;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借贷关系。
证据7、《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指定还款账户代偿支付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30000000元为被告飞虹集团的借款,而不是代偿;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直接将30000000元款项打到被告飞虹集团账户中,没有进行清偿,归还的是2016年9月17日到期,年利率为5.225%的贷款。
本院对证据6、7综合进行认证,认为三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7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对证据3中《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据4予以认定。
证据8、《对账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飞虹集团认可截止到2021年3月5日欠付原告明细项下借款、代偿款本金30814513.33元,利息4678187元,合计欠款金额35492700.33元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30000000元为被告飞虹集团的借款,而不是代偿;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认该笔30000000元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6、7,三被告提出的30000000元为借款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据证明30000000元代偿款本息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其余与借款相关的部分,因原告已撤回相应诉请,本院不予评判。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飞虹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应该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不应支付律师费;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代偿,无需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飞虹集团提供的《飞虹集团“新登正和商业中心”房产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飞虹集团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再本案中一并处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本案纠纷与协议没有关联性;被告正飞公司、被告陆水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飞虹集团(出质人)与富春江集团(质权人)、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经济合作社(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见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飞虹集团与村委会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就合作开发村委会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以东,育才路以北,总面积约23.712亩的开发性安置用地[开发性安置用地项目审批具体见富发改投资(2002)76号及(2010)11号文件内容,土地规划用途和年限为商业及住宅,商业40年,住宅70年]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2、2010年7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飞虹集团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进行了补充,重新明确村委会取得固定利益变更为:商铺建筑面积不少于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计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丙方取得固定利益中的货币部分减少为人民币28000000元。3、飞虹集团已向村委会支付了固定利益中的货币部分,即28000000元,村委会已收到该款项。经飞虹集团、富春江集团、村委会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飞虹集团将基于项目合同开发协议书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28000000款项及开发权利)质押给富春江集团,作为富春江集团为飞虹集团提供1亿元银行融资担保的反担保。二、若合作开发项目,另行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二、若飞虹集团提出向政府收储该地块以盘活资产,富春江集团、村委会同意并积极给予配合。四、村委会、经合社作为见证人和项目开发主体之一,同意上述质押。飞虹集团、富春江集团、村委会、经合社盖章、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日,富春江集团向村委会、经合社发函载明:鉴于贵方与飞虹集团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就合作开发贵方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以东,育才路以北,总面积约23.712亩的开发性安置用地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2010年7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贵方与飞虹集团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进行了补充,重新明确了贵方取得固定利益变更为商铺建筑面积不少于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计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贵方取得固定利益中的货币部分减少为28000000元。同时飞虹集团也已经向贵方支付了28000000元固定利益的货币部分。2015年8月20日,我公司与飞虹集团、贵方一起签订了《协议书》,三方明确约定,飞虹集团将基于《项目合同开发协议书》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飞虹集团已支付的28000000元款项)质押给我公司,作为我公司向飞虹集团提供的1亿元银行融资借款担保的反担保。我公司获悉,飞虹集团近期拟按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与贵方启动合作开发安置用地事项,故此,特向贵方致函如下:一、我公司与飞虹集团、贵方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是三方自主意愿的充分表达,《协议书》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已经生效,对三方均具约束力。二、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的飞虹集团银行融资借款尚有58000000元本金(不含利息、罚息等)未能归还,给我公司的资金安全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三、我公司认为,《协议书》生效后,无论飞虹集团按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选择自行开发,或与第三方合作开发,事先必须经过我公司的书面同意,同时应通过必要的措施确保我公司不因向其提供担保而遭受任何损失。贵方作为合作开发的主体之一,应在正式合作开发前,敦促飞虹集团与我公司协商,并在取得我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入合作开发流程。四、我公司善意提示:任何因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而擅自处置我公司质权(即《协议书》中出质给我公司的权利)的行为,都有可能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赔偿,贵方应给予高度重视和关注,及时告知我公司任何与合作开发项目有关的信息和进展情况。五、我公司殷切希望,贵方能切实尊重合作开发权利已经出质给我公司作为反担保的事实,充分知晓和理解擅自处置我公司质权的巨张大法律风险,通过敦促飞虹集团与我公司进一步协商来解决问题,以志出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失。
2016年3月8日,富春江集团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HZ(高保)20160005)],约定:华夏银行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飞虹集团(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富春江集团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未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为华夏银行与飞虹集团签订编号为HZ54(融资)2015000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富春江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住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8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16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富春江集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杭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富春江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富春江集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华夏银行有权直接向富春江集团追偿,富春江集团应立即向华夏银行清偿相应的债务;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
2016年5月3日,飞虹集团、富春江集团、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正飞公司签订《飞虹集团“新登正和商业中心”房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正飞公司将其在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60%(即占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的29.4%)转让给富春江集团,股权转让后,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共和村占51%,富春江集团占29.4%,正飞公司占19.6%。该股权转让按注册资本金1:1的比例计算价款,总价2940000元;富春江集团同意在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优先归还经审计确认的飞虹集团(或正飞公司)在项目中的前期投入资金的本金,六个月内归还上述本金的利息,归还给飞虹集团(或正飞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指定用于偿还由富春江集团提供担保的飞虹集团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贷款;若有剩余则用于归还由富春江集团提供担保的飞虹集团在华夏银行的银行贷款,项目清盘后,富春江集团与正飞公司按6:4的比例享受项目利润回报,正飞公司所得利润或资金优先用于偿还由富春江集团担保的飞虹集团的银行贷款;正飞公司将部分股权按本协议转让给富春江集团后,正飞在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剩余股权(即占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的19.6%)质押给富春江集团,作为富春江集团为飞虹集团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将飞虹集团(或正飞公司)经审计确定后的项目前期投入部分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形式,将该部分资产抵押给交通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作为飞虹集团在交通银行贷款的补充担保;如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该部分资产与富春江集团签订质押协议质押给富春江集团,作为富春江集团为飞虹集团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等。
2016年6月20日,正飞公司与富春江集团、飞虹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飞虹集团和富春江集团于2015年9月16日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台同》[合同编号:HZ54(融资)20150009,最高额度58000000元]及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Z54(高保)20160005],富春江集团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飞虹集团向华夏银行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保证期限: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富春江集团担保债权的实现,正飞公司应飞虹集团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飞虹集团上述最高额为58000000元的融资向富春江集团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为明确权利、义务,依据我国《公司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正飞公司保证和承诺:1、正飞公司保证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甲方以其持有的上述股权出质,并且向富春江集团出具与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2、正飞公司保证对上述质押的股权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保证上述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抵押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3、正飞公司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登记、保管、过户、公证等费用。二、质押股权:1、正飞公司愿意将其拥有的占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公司19.6%的1960000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全部质押给富春江集团,作为富春江集团为飞虹集团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以利于富春江集团实现担保债权。三、质押反担保方式和范围:1、本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担保,质押反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58000000元。2、反担保范围:富春江集团代飞虹公司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以及富春江集团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处置质押物等的费用)等。正飞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将出质登记文件原件交由富春江集团保管。五、质押权的实现:1、如飞虹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富春江集团承担了担保责任,富春江集团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富春江集团有权收取上述股权质押的孳息。六、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2、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补充或解除;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正飞公司、富春江集团、飞虹集团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6月21日,正飞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一、全体股东同意通过了公司与富春江集团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将本公司占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19.6%的1960000元股权质押给富春江集团,作为富春江集团为飞虹集团在华夏银行最高额58000000元贷款担保的反担保。二、本公司积极配合富春江集团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三、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盖章后生效。杭州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飞虹集团盖章确认。2016年8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富春江集团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2016-057;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960000元(股);出质人:正飞公司;质权人:富春江集团。
2016年9月5日,飞虹集团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Z5410120160066),约定飞虹集团向华夏银行贷款38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止;贷款于2016年9月6日一次性提取,2017年9月6日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年4.8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保证人富春江集团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Z54(高保)20160005];飞虹集团如要求贷款展期,经华夏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同日,飞虹集团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Z5410120160067),约定飞虹集团向华夏银行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止;贷款于2016年9月7日一次性提取,2017年9月7日一次性还本。合同其他条款与编号HZ54101201600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
2017年3月30日,富春江集团、飞虹集团、陆水木签订《协议书》,约定富春江集团为飞虹集团银行贷款担保人民币壹亿元(华夏银行借款本金58000000元,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2000000元),其中飞虹集团在交通银行的借款本息已暂时通过富春江集团协调给予归还;陆水木为飞虹集团承诺的实际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富春江集团为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之日起至富春江集团该担保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
2017年9月4日,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富春江集团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就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Z54101201600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富春江集团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380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38000000元;原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8年9月6日止;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5.225%;贷款展期后于2018年9月6日归还38000000元;富春江集团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Z54(高保)2016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华夏银行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富春江集团盖章、签字确认。
同日,2017年9月4日,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富春江集团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就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Z541012016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富春江集团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200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20000000元;原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8年9月7日止;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5.225%;贷款展期后于2018年9月7日归还20000000元;富春江集团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Z54(高保)2016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华夏银行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飞虹集团、华夏银行、富春江集团盖章、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日,飞虹集团向富春江集团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依据《最高额融资合同》向华夏银行借到58000000元借款,其中28000000元已从拆迁补偿款中划拨归还,目前还剩余3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利息即将到期,而我公司资金断裂无力偿还。鉴于该借款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故请求贵公司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均可履行担保责任,向华夏银行代偿上述3000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利息由我公司支付。贵公司代偿时,请将30000000元本金代偿至我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如下账号:×××,然后由华夏银行划款偿还。贵公司代偿后,我公司将尽一切努力尽快归还贵公司的代偿款,包括以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中股权之权益进行偿还。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我公司偿清之日止,未归还给贵公司的代偿款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并由我公司支付:贵公司代偿之日起至2018年9月7日贷款到期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算;2018年9月8日起至我公司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算。正飞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承诺:本公司已清楚知晓承诺函内容,同意承诺人向富春江集团出具承诺函,并愿意按本承诺函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8年7月6日,富春江集团向飞虹集团×××转入30000000元,进账单注明代偿飞虹集团贷款本金。同日,飞虹集团向华夏银行归还编号为HZ54101201600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0000元,归还编号为HZ541012016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00元。
2021年3月31日,富春江集团与飞虹集团签订《对账确认书》,载明:因飞虹集团经营需要,富春江集团向飞虹集团出借资金,且按照飞虹集团请求代偿其银行借款。现经富春江集团、飞虹集团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5日,飞虹集团共欠富春江集团借款、代偿款本金30814513.33元、利息4458316.83元,合计欠款金额为35272830.16元。飞虹集团欠款明细如下(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2018年7月6日借款/代偿款30000000元,年利率5.225%,期间973天,飞虹集团应付利息4236604.17元,合计34236604.17元。上述欠款金额经飞虹集团核对,确认无误。飞虹集团承诺尽快向富春江集团归还借款、代偿款及利息。特此确认。飞虹集团在债务人处盖章。《对账确认书》下方载明:以下担保人已知晓并认可上述债权债务情况,为保障富春江集团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意为飞虹集团(债务人)全面清偿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富春江集团主债权、利息以及富春江集团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2021年3月31日起二年。打印担保人:陆水木、担保人:正飞公司。但陆水木未签字,正飞公司未盖章、签字。
2021年4月23日,富春江集团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富春江因与飞虹集团、正飞公司、陆水木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办理。经过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一、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接受富春江集团的委托,指派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康华、徐华作为上述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本案。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约定:律师费按2011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为850000元,在订立合同后三天内付清,若案件发生二审的,不再另行收取律师费。2021年4月23日,富春江集团向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7月6日富春江集团向飞虹集团转款30000000元是代偿款还是借款?富春江集团向正飞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陆水木的反担保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本案律师费是否过高、应否由飞虹集团、正飞公司、陆水木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富春江集团与飞虹集团签订的《协议书》、飞虹集团、富春江集团、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本案担保、反担保、代偿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富春江集团与飞虹公司2021年3月31日的对账与担保、反担保、代偿等法律事实无关,不能视为担保、反担保、代偿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2018年7月6日富春江集团向飞虹集团转款30000000元是代偿款还是借款?
2018年7月1日飞虹集团向富春江集团出具《承诺函》约定飞虹集团请求富春江集团向华夏银行代偿贷款本金30000000元,代偿方式为富春江集团将30000000元代偿至飞虹集团在华夏银行的×××账户,然后由华夏银行划款偿还。2018年7月6日富春江集团根据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将30000000元款项转入飞虹集团指定账户,应当视为富春江集团履行了代偿义务。飞虹集团、正飞公司、陆水木主张该30000000元系飞虹公司向富春江公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正飞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正飞公司向富春江公司约定“质押反担保最高额债权数额为58000000元”,即正飞公司与富春江集团协议设立了最高额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正飞公司向富春江集团提供的是反担保,即主债务为富春江集团履行担保义务后反担保人所负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富春江集团向出质人正飞公司主张质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正飞公司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陆水木的反担保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陆水木与富春江集团、飞虹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陆水木为飞虹集团承诺的实际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富春江集团为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之日起至富春江集团该担保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至富春江集团该担保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见富春江集团履行代偿之日的2018年7月6日应当视为《协议书》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陆水木的保证期间至2020年7月6日届满。富春江集团未在2020年7月6日前向陆水木主张追偿权,陆水木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富春江集团在本案中向陆水木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是否过高、应否由被告承担。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涉及财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正常),富春江公司主张850000元并未超出收费标准。因富春江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且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富春江公司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主张,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按比例计算的律师费应当由富春江公司自行承担,其余合理部分应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富春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虹公司追偿。因此,富春江集团要求飞虹集团返还代偿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4449958元(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5.225%,并支付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飞虹集团承担律师费850000元,其合理部分8250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飞虹集团、正飞公司向富春江集团提供的均为最高额反担保,即飞虹集团、正飞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为因富春江集团履行保证责任产生的全部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富春江集团要求确认富春江集团对正飞公司在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19.6%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确认富春江集团对飞虹集团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开发性安置用地项目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所有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富春江集团对飞虹集团在本案中依约定享有的债权。
关于飞虹集团主张其与富春江集团、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正飞公司约定以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的收益来冲抵欠款,富春江集团应先与飞虹集团对账,如有收益分配,应先由该收益部分来冲抵,不足部分才由飞虹集团来归还,案涉借款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飞虹集团“新登正和商业中心”房产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对债务清偿顺序进行约定,飞虹集团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0元、代偿利息4449958元,合计34449958元,以3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付;
二、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825028元;
三、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杭州正飞置业有限公司19.6%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开发性安置用地项目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28000000元款项及开发权利)就上述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50元(预交223514元),减半收取107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25元,由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975元。
原告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正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