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892号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维雯、徐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波、阴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环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333号第2、3幢。

法定代表人:陆邵忠。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浙江中环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飞虹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虹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维雯、徐麟,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晓波、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飞虹公司支付款项2612.759万元,并向飞虹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90.910万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12.75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为1209.707万元,本息暂合计4013.376万元。2、判令***向飞虹公司支付以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免除的滞纳金为基数按照40%计算的补偿款,暂计3200万元。3、判令***将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飞虹公司或飞虹公司指定的第三方。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承担。后飞虹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飞虹公司支付款项2210.64002万元,并向飞虹公司支付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10.6400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为80.68836万元,本息暂合计2291.32838万元。2、判令***、***向飞虹公司支付以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免除的滞纳金9959.0384万元为基数按照40%计算的补偿款,暂计3983.61536万元。3、判令***、***将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飞虹公司或飞虹公司指定的第三方。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飞虹公司、中环公司、案外人刘瑞,经***介绍,商议共同投资、开发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独资子公司即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地产公司)名下的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甘蔗园地块“天街华府”项目,并于2014年11月24日签署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共同约定通过案外人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北公司)竞买红塔公司所持有中维地产公司100%的股权,竞买成功后飞虹公司持股50%,***持股32.5%,案外人刘瑞持股12.5%,中环公司持股5%,暂定投资款约5.7亿元。2014年12月29日,各方以新南北公司的名义,在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竞得红塔公司所持有中维地产公司100%的股权,交易总价为741557434.2元。2015年1月6日,各方以新南北公司的名义与红塔公司签署了《股权交易合同》,约定:1、新南北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除保证金1亿元外的其余产权交易价款641557434.2元一次性支付至海南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2、新南北公司若逾期支付交易价款,每逾期一日按交易价款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的,红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南北公司按交易价款的15%向红塔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保留要求新南北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飞虹公司先后投入资金合计15872.373万元,其中1752.729万元是借款给***用以投资案涉项目,***投入合计1580.981万元。中环公司先后投入资金合计889.299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信息不对称、后续资金压力较大等原因,***决定接收案涉项目,***按照支付本金和补偿金的方式收购飞虹公司和中环公司的投资权益。经过多次协商后,飞虹公司、***双方最终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以下简称飞虹《一揽子协议》),飞虹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并约定:1、***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分期向飞虹公司支付资金2.7亿元;2、***不能按时间节点支付资金的,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付清本息之前,飞虹公司有权要求***将中维地产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飞虹公司或者飞虹公司指定的合法第三方;4、如最终不需要支付红塔公司滞纳金(约8000万元)的,飞虹公司按照免除额的40%补偿给飞虹公司;5、***支付给中环公司的补偿条件与支付时间与其支付给飞虹公司的条件一致,***支付中环公司时必须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即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分期向飞虹公司支付资金1512.759万元及相应利息。中环公司以签署《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和《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各方关于收购投资权益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飞虹公司配合***取得了中维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并且最终不需要支付红塔公司滞纳金。***未按期按约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向飞虹公司支付合计25900万元,尚有大量款项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飞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飞虹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起诉后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述协议签订后,飞虹公司配合***取得了中维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并且最终免除了不少于9959.0384万元的滞纳金。***未按期按约支付款项,截至飞虹公司在2020年4月13日起诉之日,***欠付本息暂合计4013.376万元和补偿款。飞虹公司起诉后,于2020年8月14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1日收到新南北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000万元。该款项折抵利息后,***仍需要支付本金2210.64002万元及利息、补偿款,暂合计6274.94374万元。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中维地产公司股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系中维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依约履行了与飞虹公司签订的《一揽子协议》项下付款义务,飞虹公司要求***支付2210.64002万元及其相关利息无事实依据。2016年7月16日,***与飞虹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飞虹公司退出中维地产海南项目合作,确认飞虹公司在退出前投入的本金为15872.373万元,退出后***需向飞虹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投入本金和补偿金合计2.7亿元,并明确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协议签订后,***在项目建设资金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措款项,先后通过案外人新南北公司向飞虹公司指定收款方支付20100万元,内蒙古粤港城商贸有限公司向飞虹公司指定收款方支付6800万元,洛阳原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原峰公司)向飞虹公司指定收款方支付1000万元,合计2.79亿元,其中包括中环公司委托***向飞虹公司支付的9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飞虹公司提出其自身不便接收款项,要求***将上述款项向其指定收款方支付。故***只能在其出具书面委托付款书后,按照其指定的收款方和收款账户委托相关付款方支付相应款项。通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每次在其出具委托付款书后,均及时委托相关付款方向飞虹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认为,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协议约定不相一致的原因系飞虹公司变更支付方式所致,***只能在飞虹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后,才能按照其指令向其指定收款方付款,事实上双方已就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做了新的变更,变更后的付款应以其发出委托付款书的时间和金额为准。故飞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飞虹公司接收的2000万元款项,***已于2017年9月5日通过案外人洛阳原峰公司汇至新南北公司,新南北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了飞虹公司指派负责此事的副总于立鹏,但因当时飞虹公司无法确定收款账户,待确定收款账户后再通知付款,截止飞虹公司起诉前,其从未向***和委托付款方新南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该笔款项一直滞留在新南北公司账上。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飞虹公司才于2020年7月23日向新南北公司出具了指定付款函,新南北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基于上述事实,***认为飞虹公司要求支付20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涉及的应付中环公司投资本金和补偿金属于委托付款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且该部分款项应中环公司要求已另行结算完毕,***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飞虹公司主张***支付中环公司投资本金和补偿金的合同依据是***与飞虹公司签订的《一揽子协议》,约定的是***与飞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中环公司与***之间针对项目合作退出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中环公司和***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在该协议中中环公司委托***将所涉及的款项支付给飞虹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飞虹公司仅作为鉴证方参与,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合同签订后,***依据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将应支付中环公司的900万元款项支付给飞虹公司指定收款方后,应中环公司要求,对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结算完毕,而未再行向飞虹公司支付。***认为,***与飞虹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属于不同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飞虹公司要求***支付中环公司款项应另行提起诉讼。同时该部分款项属于委托付款,而并非债权转让,按照原《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中环公司要求***对剩余款项另行结算,属于解除了原协议项下的委托付款关系,***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中环公司是否应当向飞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按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三、飞虹公司要求***支付3983.61536万元款项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案中,飞虹公司最初在起诉状中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以红塔公司减免的8000万元滞纳金40%即3200万元向其支付补偿金,后在***向法庭提交了红塔公司尚未减免该滞纳金的证据后,飞虹公司又要求***按照红塔公司实际减免的滞纳金9959.0384万元的40%向其支付补偿金,飞虹公司关于该项诉请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也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首先,滞纳金在***与飞虹公司签订协议前即已确认。***与飞虹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而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滞纳金早在2015年12月28日已由股权转让方红塔公司和受让方新南北公司确认为8000万元。后新南北公司在退出中维地产公司前,与红塔公司、中维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八千万元债务转让协议》,将该笔滞纳金债务转移至中维地产公司名下。显然,***与飞虹公司在协议中关于滞纳金减免的约定只能是针对新南北公司与海南红塔公司已确认的8000万元。其次,通过飞虹公司起诉状内容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飞虹公司对8000万元滞纳金的形成是认可的,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滞纳金减免也是以8000万元为基数确认的。飞虹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海南中维地产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以及飞虹公司在最初起诉状中均确认了滞纳金的数额。基于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飞虹公司关于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与飞虹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飞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飞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飞虹公司起诉状所述,本案系飞虹公司与***及中环公司共同投资中维地产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的投资款项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飞虹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飞虹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未具体说明是何种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首先,***从未向飞虹公司作出与***共同向其举债或者共同投资中维地产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任何保证担保。其次,***与***虽然为夫妻关系,但飞虹公司主张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签字及认为夫妻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相关文件,所以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如果飞虹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前述规定的第三条,飞虹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予以证明。综上,***认为飞虹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环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2014年11月24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据2即2015年1月6日股权交易合同、证据3原告支付凭证、证据4借条、证据6即2015年11月4日海南中维地产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证据11被告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卷烟公司等公司的函件、证据7即2015年11月9日海南中维地产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证据8即2016年7月16日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飞虹公司与***签订)、证据10即2016年7月16日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中环公司与***签订)、证据12收款回单4份三性均无异议;飞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证据15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证据17中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9即2016年4月14日承诺书,认为系中环公司单独出具给飞虹公司,对真实性无法判别,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飞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至11:2017年1月4日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收据、2017年5月2日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收据、2017年5月26日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收据、2017年5月31日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收据及确认书、2017年6月30日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收据及确认书、2017年7月10日付款凭证、收据、2017年7月30日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2017年9月3日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2017年9月5日付款凭证、2020年7月23日指定付款函、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据18关于八千万元债务转让协议、证据19催款函、证据20企业询征函、证据21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欠款的催款函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飞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代付款声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声明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时间2017年9月5日相差近三年,不符合常理,其次该付款主体即洛阳原峰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支付3000万元,也即其本可以将30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常用的收款主体,但却将其中的1000万元直接支付,另外的2000万元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支付给了案外人新南北公司,原告无从知晓该2000万元的支付情况,退一步讲,不管该2000万元是洛阳原峰公司还是新南北公司支付,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付款主体是***;对证据13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新南北公司出具,其中除了2017年9月5日收款2000万元的事实以外,其余的陈述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对证据14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于立鹏的陈述,从证据的分类而言,应当归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交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而且于立鹏系原告的离职员工,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对证据16证明,认为虽有原件,但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周江平书写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若没有出庭作证,不应当被采信为定案根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2、13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证据14、16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且证据16中“周江平”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在***对浙江飞虹支付了900万后,剩余资金我要求***直接向我支付,上述协议项下的剩余资金我已经全部收到”,***对该900万元中300万元的支付情况、剩余资金的支付情况均未能作出明确的陈述,而周江平在2017年7月24日就不再担任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导致周江平是否有权决定900万元中300万元及900万元外剩余资金的支付存疑,故本院对证据14、16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申请证人符某(新南北公司资金管理老总)出庭作证,欲证明每笔款项的付款过程,是因为原告自己企业经营问题,不便收取协议约定的款项,所以提出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通过新南北公司支付或其他公司支付给飞虹集团,都需要其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书才能付款,证明在一揽子处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付款的时间已经发生了变更。飞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已经更改了一揽子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证人证言所述,通知义务是由***本人而为之,并不是新南北公司而为之,也即原告和***之间的款项结算主体还是两方主体之间,新南北公司只是付款的主体人,对于被告代理人所称的最后一笔款项,该证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7年前后款项到了新南北公司账户后,***向原告方发出过收款的指示函,而客观情况是原告收款账户在2017年到2020年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且据证人所说和***之间有业务往来,其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大打折扣。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飞虹公司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清楚。

中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为共同参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甘蔗园地块“天街华府”项目开发建设,甲方飞虹公司、乙方***、丙方案外人刘瑞、丁方中环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载明:本项目土地目前由红塔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中维地产公司持有,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将本项目股权对外公开有条件挂牌整体转让,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指定的新南北公司参加竞买,竞买成功后,由甲方全权负责无条件将新南北公司持有的中维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甲乙丙丁四方名下,飞虹公司占50%,***占32.5%,刘瑞占12.5%,中环公司占5%,暂定投资款576106206.34元。

2015年1月6日,新南北公司(受让方、乙方)与红塔公司(转让方、甲方)签署了《股权交易合同》,载明:甲方拟将中维地产公司100%股权及376937434.20元债权转让给新南北公司;新南北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除保证金外的其余产权交易价款641557434.2元一次性支付至海南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新南北公司若逾期支付交易价款,每逾期一日按交易价款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的,红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南北公司按交易价款的15%向红塔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保留要求新南北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刘瑞、中环公司分别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向飞虹公司支付《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下投资款;之后飞虹公司转账至新南北公司包括保证金1亿元在内的共计2亿元股权交易价款、279.81万元交易服务费;新南北公司随即向海南产权交易所支付2亿元,其中1亿元用途为“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另5000万元用途为“产权交易款”。

***于2015年2月9日、3月30日、12月17日分别向飞虹公司出具共计4份借条,载明向飞虹公司借款1752729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交易服务费、前期启动费用、股权转让价款、竞买保证金。

2015年2月9日,海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关于履约支付剩余交易价款的函》,载明除新南北公司报名时缴纳的1亿元竞买保证金转为部分成交价款外,新南北公司未支付《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余款64155.74342万元及交易服务费279.81万元,要求新南北公司尽快支付。2015年3月23日再次发函要求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5月30日,红塔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关于限期履行的函》,表示因新南北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诺言,给其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其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保留做出单方解除合同、终结项目的决定,并追究新南北公司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7月13日,红塔公司向新南北公司、海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商议解除的函》,载明新南北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交易价款支付至海南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也未履行其他相关义务,逾期履行已超过五个月,已严重违约,故通知新南北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在红塔公司共同商议解除前述《股权交易合同》。2015年7月6日,新南北公司向飞虹公司、***、刘瑞、中环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履约的函》,载明迄今为止飞虹公司、***、刘瑞、中环公司共计仅仅支付2亿元,要求在接到函件后一周之内提出解决方案。

2015年11月4日和11月9日,甲方飞虹公司、乙方***、丙方刘瑞、丁方中环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海南中维地产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约定:甲方、丙方和丁方将各自所有的海南中维地产项目股权转让给乙方,各方确认,飞虹公司在海南中维地产股权项目中投入本金为15872.373万元,***投入本金1580.981万元,刘瑞投入本金为2667.157万元,中环公司投入本金为889.299万元,并约定了***受让股权的对价及支付时间等。其中2015年11月4日的协议载明:因甲乙丙丁四方后续资金无法跟进,致使本项目至今无法交割形成项目风险,乙方在受让甲、丙、丁方的本金和股权时需支付对价(包括本金和项目溢价),本金的支付路径由***通过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支付给新南北公司,再由新南北公司返还给甲方、丙方和丁方;2015年11月9日的协议载明:因大股东飞虹公司后续资金无法跟进,导致本项目至今无法交割形成项目风险,同时截止目前为止,产生滞纳金8000多万元,由于甲方作为大股东无法跟进资金,并导致产生滞纳金8000多万元,经协商,***只需支付飞虹公司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飞虹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的,飞虹公司将不承担由于飞虹公司原因产生的滞纳金。

2016年4月14日,中环公司、周江平向飞虹公司并陆水木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中环公司和周江平在对银行借款过程中由飞虹公司或陆水木为其担保,其次中环公司和周江平又有向飞虹公司和陆水木借款,中环公司和周江平承诺:中环公司委托新南北公司操作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中的股权及所有权益全权交由陆水木先生处理,在归还清上述所有担保贷款和借款及利息的前提下,有多余的资金,方可归还中环公司。

2016年7月16日,陆水木代表甲方飞虹公司与乙方***签订《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约定:四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海南中维地产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确认已无效;飞虹公司同意将所有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股权转让给***;飞虹公司在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中投入本金为15872.373万元,***投入本金为1580.981万元及其在后期支付的项目费用(以实际投入为准),刘瑞投入本金为2667.157万元及其在后期支付的项目费用(以实际投入为准),中环公司投入本金为889.299万元;***在受让飞虹公司在中维地产海南项目的股权时需支付本金和补偿金,支付资金按如下时间: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飞虹公司500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5亿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合计2.7亿元;前述款项***应按时支付给飞虹公司或飞虹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如***不能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需按月息1.5%向飞虹公司支付利息,按未能按时支付资金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支付到飞虹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清偿资管计划和利息且***未全额向飞虹公司支付协议第四条所述款项之前,***同意将中维地产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飞虹公司或飞虹公司指定的合法第三方;***支付给中环公司的补偿条件和支付时间与支付给飞虹公司的条件一致,***支付中环公司时必须支付到飞虹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的努力,如最终不需要支付红塔公司滞纳金的,***同意按照免除额的40%再补偿给飞虹公司;若***向飞虹公司支付协议第四条所述任何一期款项的时间逾期3个月以上的,飞虹公司将参与对中维地产海南项目管理,并进驻中维地产海南项目现场,***承诺对此予以无条件配合。

2016年7月16日,周江平代表甲方中环公司与乙方***签订《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以下简称中环《一揽子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有关中维地产项目的处理条款按照***和飞虹公司签订的协议参照执行,中环公司具有与飞虹公司享有同等的收益权,双方同意***在支付中环公司资金时,必须将款项打入飞虹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协议落款处“鉴证方: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处,由陆水木签名。

2017年1月4日,飞虹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6日飞虹公司持有新南北公司202798100元往来款债权,其中的5300万元往来款债权在2017年1月6日前应归还飞虹公司,现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特委托新南北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款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17年1月6日,新南北公司转账5300万元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用途为归还飞虹往来款。飞虹公司于1月5日开具了款项内容为“收回往来款”、金额为5300万元的收据给新南北公司。

2017年5月2日,飞虹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飞虹公司持有新南北公司149798100元往来款债权,其中的5000万元往来款债权在2017年5月6日前应归还飞虹公司,现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特委托新南北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款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17年5月5日,新南北公司转账5000万元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用途为归还飞虹集团往来款。飞虹公司于5月3日开具了款项内容为“收回往来款”、金额为5000万元的收据给新南北公司。

2017年5月26日,飞虹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飞虹公司已通过新南北公司收到***按期向飞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壹亿零三佰万元整(其中三佰万元通过我公司支付了中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现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特委托***或***指定付款方将本次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两仟伍佰万元支付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17年5月27日,内蒙古粤港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500万元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代***支付股权对价款”。飞虹公司于5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收据给***。

2017年5月31日,飞虹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飞虹公司持有新南北公司99798100元往来款债权,其中的2800万元往来款债权在2017年6月2日前应归还飞虹公司,现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特委托新南北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款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17年6月5日,新南北公司转账2800万元至上海燕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用途为“还款”。飞虹公司于5月31日开具了款项内容为“收回往来款”、金额为2800万元的收据给新南北公司。2017年6月1日,飞虹公司向***发函称:***已向新南北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整(其中300万元需要通过飞虹公司支付给中环公司)。

2017年6月30日,飞虹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现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特委托***或***指定付款方将本次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其中300万元需要通过飞虹公司支付给中环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至杭州富阳希尔伯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17年7月3日,内蒙古粤港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300万元至杭州富阳希尔伯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代***支付股权对价款”。飞虹公司于6月30日开具了金额为2300万元的收据给***。

2017年7月10日,新南北公司向杭州富阳希尔伯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用途均为“归还往来款”。2017年7月5日,飞虹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开具了5000万元的收据。

2017年7月30日,飞虹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现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特委托***或***指定付款方将本次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至杭州富阳希尔伯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17年8月10日,内蒙古粤港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0万元至杭州富阳希尔伯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代***支付股权对价款”。

2017年9月3日,飞虹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现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特委托***或***指定付款方将本次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至杭州富阳希尔伯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17年9月5日,洛阳原峰公司转账1000万元至杭州富阳希尔伯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2017年9月5日,洛阳原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支付200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2020年7月23日,飞虹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载明:请新南北公司收到函件后将往来款2000万元直接支付到飞虹公司账户,并明确银行账号和开户行。2020年8月14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1日,新南北公司分别转账各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至飞虹公司,备注均为“归还往来款”,飞虹公司在转账当日分别各出具一份金额为500万元、款项内容为归还往来款的收据(共计4份收据金额共计2000万元)给新南北公司。2020年8月13日,洛阳原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出具代付款声明,载明2017年9月5日支付到新南北公司账户的2000万元系***指定其公司委托新南北公司代付给飞虹公司。

新南北公司作为甲方、债务转让方,中维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债务受让方,红塔公司作为丙方、债权人,签订了《关于八千万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新南北公司未能履行与红塔公司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项下给付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确认书》,新南北公司违约金累计金额为八千万元,新南北公司与中维地产公司协商同意该违约金债务由中维地产承接,该转让行为红塔公司予以确认同意。2018年12月4日,红塔公司向中维地产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维地产公司在其承诺的2018年12月31日前安排付款。2018年12月4日,红塔公司向中维地产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中维地产欠红塔公司8000万元“其他应收款”,中维地产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陈述已支付飞虹公司的2.79亿元中,900万系支付中环《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飞虹公司陈述起诉前收到的2.59亿元中900万元系中环《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起诉后收到的2000万元无法明确是哪份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中维地产公司进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从杜泽平等10人变更为金虎、***、王鹏、田幸福,投资人从红塔公司变更为新南北公司,负责人从潘明变更为***;2017年4月18日,***成为中维地产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12月29日,***拥有中维地产公司100%股份;2019年5月5日,中维地产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海南亨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8%)、***(占股2%);2020年5月20日,***的2%股权变更至***名下,6月18日又变更至***名下。

又查明,2017年7月24日,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周江平变更为陆邵忠,周江平至今仍是中环公司股东。

再查明,***与***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飞虹公司、***、案外人刘瑞、中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16年7月16日***与飞虹公司签订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与中环公司签订的《中维地产海南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环《一揽子协议》项下***应支付款项的权利主体认定问题,即飞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中环《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协议的约定表述可知,协议只是约定了款项的打款账户是飞虹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该协议项下的收益权仍由中环公司享有,***应支付款项的支付对象仍系中环公司;其次,中环公司与周江平虽向飞虹公司、陆水木承诺,案涉项目中的股权及所有收益全权交由陆水木处理,在归还清担保贷款和借款及利息的前提下有多余的资金方可归还中环公司,但从该承诺的表述亦可看出,中环公司仅是将股权及收益交由陆水木处理,并非权利的转让,而且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中环公司、周江平与飞虹公司、陆水木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承诺书中所载的还清债务前提下可归还中环公司的“多余资金”金额更无法确定;再次,飞虹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6月30日向***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以及6月1日的函件均载明,***已经支付或即将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部分款项通过或需要通过其公司支付给中环公司,从该表述亦可知飞虹公司认可中环《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的权益系中环公司享有;最后,中环公司作为第三人虽然未对本案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这并不代表飞虹公司有权就中环公司的权利向***主张。因此本院认为,飞虹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中环《一揽子协议》项下中环公司的权益已由飞虹公司享有,除了***已向飞虹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900万元款项外,飞虹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中环《一揽子协议》项下应支付给中环公司的剩余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经查,除了2017年9月5日洛阳原峰公司支付新南北公司、2020年新南北公司再支付飞虹公司的2000万元外,其余飞虹公司在2017年收到的2.59亿元均系支付至飞虹公司指定账户而非飞虹公司账户,再结合飞虹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均载明系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而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其指定第三方账户,2015年11月9日飞虹公司(甲方)、***、刘瑞、中环公司签订的《海南中维地产项目一揽子处理协议》中亦有“因大股东甲方后续资金无法跟进”的表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在2017年左右系因飞虹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款项不便进入其公司账户而需要付款至指定第三方账户。因此,***关于其需在飞虹公司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才能付款的答辩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也较为合理,也与之后实际的付款流程一致,即飞虹公司先出具委托付款书明确付款金额、时间及账户,并在当日或之后出具收据,之后***方才进行付款。故本院认为,虽然飞虹《一揽子协议》约定了***分期支付飞虹公司款项的期限,但之后却是以飞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重新确定付款时间、金额和账户,对飞虹《一揽子协议》约定的部分付款期限和金额进行了变更。具体的履约情况,本院将逐一进行分析认定:1、2017年5月26日飞虹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载明:飞虹公司已通过新南北公司收到***按期向飞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壹亿零三佰万元整,并要求***或***指定付款方将本次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按指定账户支付,且该委托付款书未载明付款期限,而***于次日即付款2500万元,即截止2017年5月27日,***共计支付的1.28亿元并未有逾期付款行为。2、2017年5月31日飞虹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要求将2800万元于2017年6月2日前支付至指定账户,飞虹公司于6月1日向***发函确认***已向新南北公司支付了飞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故该2800万亦未逾期支付。3、2017年6月30日,飞虹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300万元至指定账户,而***在2017年7月3日支付,已逾期,应按照飞虹《一揽子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17年7月10日新南北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并无飞虹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并无证据表明飞虹公司和***就该款项的付款期限重新达成协议进行变更,故***仍应按照飞虹《一揽子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故该5000万元***系逾期支付。5、2017年7月30日飞虹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已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017年9月3日飞虹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17年9月5日支付,未逾期。7、双方争议最大的最后一笔2000万元,***陈述在2017年9月5日已向新南北公司支付,新南北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了飞虹公司,但因当时飞虹公司无法确定收款账户,并表示待确定收款账户后再通知付款,但截止起诉前,飞虹公司从未向***和委托付款方新南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而飞虹公司陈述因新南北公司与***、中维地产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2017年9月5日支付至新南北公司的2000万元是否***用于支付飞虹《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存疑,而且***一直未告知飞虹公司款项支付情况,故应以飞虹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来认定是否逾期。本院认为,***主张其已于2017年9月5日支付了20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凭证、洛阳原峰公司的代付款声明、新南北公司的证明、证人符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该2000万元系其用于支付飞虹《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飞虹公司并未能举证以推翻***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方向新南北公司付款与新南北公司向飞虹公司付款的时间相差3年,但从在案证据看,飞虹公司多以出具委托付款书或函件的形式要求对方付款,而且如前所述,2017年左右时间飞虹公司应该的确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款项不便进入其公司账户的情况;飞虹公司提出在2017年9月5日***方共计支付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向飞虹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争议的2000万元却支付至新南北公司账户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1000万元系飞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付款期限、金额及账户后支付,而且在投资初期,有2亿元款项系通过新南北公司账户支付至海南产权交易中心,故***关于向飞虹公司支付飞虹《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中2亿元亦需通过新南北公司支付的陈述符合常理,也与2015年11月4日协议约定的支付路径吻合,而截至该争议的2000万元支付之前,***通过新南北公司支付款项仅1.81亿元。因此,***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支付该2000万元,飞虹公司虽于2020年8、9月才收到款项,但现并无证据表明此系***违约导致,故本院认为该笔2000万元***并未逾期支付。经计算,因***存在部分款项逾期支付的情况,其在逾期之后支付的款项在先抵扣逾期利息再抵扣本金后,***尚欠飞虹《一揽子协议》项下款项393220.63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以39322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免除滞纳金的补偿款。飞虹《一揽子协议》约定,通过***的努力,如最终不需要支付红塔公司滞纳金的,***同意按照免除额的40%再补偿给飞虹公司。因此,***按照滞纳金免除额的40%补偿给飞虹公司的前提是最终不需要向红塔公司支付滞纳金。而且从该约定的表述看,若最终红塔公司免除滞纳金也是***的努力所致,故对该条款显然不宜做扩张理解。飞虹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是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截止飞虹《一揽子协议》签订时的滞纳金金额,减去红塔公司实际要求支付的滞纳金,以差额作为免除额来计算滞纳金补偿款,但该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截止飞虹《一揽子协议》签订时的滞纳金金额在起诉时已确定,而飞虹公司变更前的诉请却是以8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并非按此方法计算;而且从在案证据以及飞虹公司变更前的诉请和事实、理由表述看,飞虹公司起诉时对于红塔公司实际要求支付滞纳金总额为8000万元应是有一定了解,显然飞虹公司是在***提交了有关尚需支付滞纳金的证据后,再变更滞纳金补偿款的计算方法。综上本院认为,飞虹《一揽子协议》约定的免除滞纳金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飞虹公司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的起源是通过收购中维地产公司股权的方式投资案涉项目,最终项目由***接手并约定***收购其他各方的项目股权,而中维地产公司在进行投资人变更的同时(红塔公司变更为新南北公司),***即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债务虽为***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而形成,即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飞虹公司要求***、***将中维地产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飞虹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诉请。经查,目前***仅持有中维地产公司2%股权,另98%股权由案外人持有,因此对于飞虹公司此项诉请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飞虹公司可与中维地产公司协商解决。

至于飞虹公司要求***、***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请,飞虹公司并未提交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合同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飞虹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393220.63元,及自2017年9月5日起以39322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0547元,由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000元,被告***、***负担3547元。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 宁

审 判 员  袁正茂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