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民初383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华,男,系**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136X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飞虹公司之间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孙琴华是一位玉石收藏家。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王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以810000元对价取得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16号二楼B94、B95、B128和B129商铺的30年经营权,而后暂时租赁给他人使用,留待孙琴华退休后用于收藏、展览和交易。被告***与岳王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强制执行,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取得惠兴路16号101、204室所有权,原告商铺亦在其中。2009年1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房产转让给被告飞虹公司,侵害原告对商铺的经营权。经查,被告飞虹公司未向***、**正常、按时支付价款。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现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对商铺享有的经营权,有关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导致商铺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与原告**基于经营权享有何种权益并无因果关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360号案件判决书也指出原告**提出的被告***恶意串通、虚假买卖的主张并不会影响该案定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与涉案《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