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3、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1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华,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1,女,200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理人:**3,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1的父亲。

被上诉人:**2,女,201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理人:**3,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2的父亲。

被上诉人:陈文胜,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章坤云,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136X1。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3、陈语,原审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裁定转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陈语于2020年10月28日死亡,故本院依职权变更陈语的法定继承人**3、**1、**2、陈文胜、章坤云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判令**3、陈语立即归还**依法取得的杭州市惠兴路16号101室、204室的店铺经营权。3.上诉费用由**3、陈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杭州市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杭州上城区××路××号楼××楼的B94号,B95号、B128号,B129号,四个商铺30年的经营权,合法获得以上商铺30年经营权。**现在应该是该四个商铺的合法经营者,这是铁的事实。二、**与**3、陈语素不相识、毫无关联。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3、陈语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不择一切手段,未通知**,未经**同意、委托、签认,即将**的四个合法店铺又擅自非法转让,卖给了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拍卖所得款项,**一概不知,全部被**3、陈语非法占有。**3、陈语擅自非法卖掉**四个商铺,又将非法获取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四、原审裁定错误地认定“**并非与涉案(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3、陈语非法侵占四个店铺的行为,不依法审判,又不判令立即归还或退还所卖店铺的全部款项,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权威性。

2020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确认**3、陈语与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导致商铺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与**基于经营权享有何种权益并无因果关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360号案件判决书也指出**提出的**3恶意串通、虚假买卖的主张并不会影响该案定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并非与涉案《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的诉请是:“要求确认**3、陈语与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虽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但对**提交的涉案证据材料审查所见,其经营权涉及的部分房产与上述合同涉及的房产存在关联,物权变动与**行使经营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三,经审查,本案与**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360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生效)中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诉讼请求不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享有诉权,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林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