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136X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彬、赵明,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昶、楼琦,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余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飞虹公司的一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判断***出具的案涉30万元借条属于职务签署的债务,其个人不承担偿还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当时公司并未成立,并无职务行为;该款借款人是***,应由其归还。二、关于400万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作出约定的是400万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利息计算出来有200万元,***不愿意支付,飞虹公司又不愿意与***合作,故飞虹公司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给予***200万元补偿用来冲抵利息。三、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利息充抵补偿款时已中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30万元借款部分。案涉借条上明确借款用途,飞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同样签署了相关约定,明确该款项并非普通的个人债务借款。《合作开发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组建的“杭州飞正投资有限公司”由***任公司总经理,飞虹公司任董事长,明确了30万元是职务行为。《合作开发协议书》第7条明确了该30万元设计费不包含在回报款中。二、关于400万元借款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飞虹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归还飞虹公司借款300000元;2.***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飞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飞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飞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9月26日的300000元款项的问题,飞虹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性质为***的个人借款、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及飞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陆水木在2012年9月26日的借条上均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作出约定,即为“新登大润发项目前期设计费”;***与飞虹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新登镇商业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载明,“新登大润发项目”系双方待合作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杭州正飞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房产开发及其他项目的投资开发。综合上述案件事实,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实现杭州正飞投资有限公司之公司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因此,将借条中载明的“待新公司成立后归还集团”理解为由杭州正飞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该笔款项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300000元并非飞虹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关于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飞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飞虹公司针对案涉4000000元借款本金相对应的利息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于该笔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若如飞虹公司所言,其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反而补偿***200万元不符合常理,但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5%的借款利息与2012年10月17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对投入资本金计息,利息为年息15%”存在关联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已就4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作出了相应的清偿约定亦未有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林言伊
书记员胡灵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