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82执异4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报国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兴。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余***日纸箱厂,住所地:余****镇朗霞村。
投资人:***。
第三人:***,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日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余***日纸箱厂的投资人***为(2006)义执字第16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日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2006)义民初字第481号判决生效后,依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申请贵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义执字第1699号。经贵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余***日纸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2020年2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已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注销。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应依法变更投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余***日纸箱厂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另,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受。现请求追加***为(2006)义执字第16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06)义执字第1699号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人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合并协议、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市场监管部门档案核对件),被执行人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日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0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06)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被告余***日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017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11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1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以(2006)义执字第1699号立案执行。2006年11月2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因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合并协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3月9日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日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投资人***可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故异议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06)义执字第16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